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诉李娜、黄来忠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李娜,黄来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住所地:江川县大街街道兴江路**号。负责人陈天宝,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利学,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娜,女,生于1988年2月21日,汉族,农民。被告黄来忠,男,生于1953年12月4日,汉族,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川县支行)因与被告李娜、黄来忠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利学、被告李娜、黄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娜因发展种植业需要,于2011年8月1日向其申请玉溪市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50000元。其审查同意后,于2011年10月31日与被告李娜、黄来忠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李娜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年,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6.87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黄来忠对李娜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其向被告李娜发放借款本金50000元,记账凭证载明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6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4.475%。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娜于2014年9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二被告均未偿还。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娜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6574.06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息合计46574.06元;并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75%计付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黄来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娜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其愿意偿还该款项,但现无能力一并偿还,请求分期支付。被告黄来忠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但该款项属政府贴息贷款,在借款期限内原告不应向被告李娜收取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李娜以发展种植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农行江川县支行申请玉溪市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2011年10月31日,被告李娜、黄来忠与原告农行江川县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6.875%,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种类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执行利率为9.65%,逾期利率为14.475%;原告根据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即2011年10月31日将借款划入被告李娜在其处开立的账户;被告黄来忠自愿为被告李娜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娜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65%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475%计算。原告于贷款当日将借款划入被告李娜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娜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均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玉溪市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江川县支行客户贷款及欠息清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李娜、黄来忠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娜发放50000元贷款后,被告李娜仅于2014年9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娜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来忠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为政府贴息贷款,在借款期限内原告不应向被告李娜收取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主张的为借款逾期利息,为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来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李娜、黄来忠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黄来忠应在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内,即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对被告李娜于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被告李娜在2013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于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黄来忠主张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黄来忠应按约定对被告李娜到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来忠对被告李娜所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被告黄来忠对被告李娜所负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娜追偿。综上,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6574.06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息合计46574.06元;并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75%计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黄来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来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李娜负担,被告黄来忠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来忠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娜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钦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