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4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边曙光与连海军、马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曙光,连海军,马梦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942号原告边曙光,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被告连海军,男,汉族,1971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马梦玲,女,汉族,1974年9月14日出生。原告边曙光诉被告连海军、马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格根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曙光及被告马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海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连海军向原告边曙光借款1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已偿还8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连海军至今未还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属于夫妻关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梦玲答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之前有经济往来,原告2010年中旬拿了被告连海军40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连海军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边曙光借款本金100万元,现尚欠20万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连海军与被告马梦玲是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马梦玲对借条原件没有异议,借条确实连海军签的。对婚姻登记表没有异议。被告马梦玲针对其答辩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鄂尔多斯市宏厦房地产项目入股名单复印件及入股协议复印件,证明边曙光确实在2012年10月8日知晓连海军向边曙光打入50万元,而且连常云可以见证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只能证明连海军的钱是入股在房地产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连海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鄂尔多斯市宏厦房地产项目入股名单复印件及入股协议复印件,因被告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连海军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边曙光借款100万元,未约定利息。已偿还8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另查明,被告连海军与被告马梦玲于199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连海军借原告边曙光100万元,尚欠20万元有被告连海军给原告边曙光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连海军应予偿还。对于被告马梦玲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对鄂尔多斯市宏厦房地产项目40万元入股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事实的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抵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梦玲应当与被告连海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海军、马梦玲共同偿还原告边曙光借款本金2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格根塔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秦 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