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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亚男与上海义昌仪电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陈亚男。被告上海义昌仪电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君启。委托代理人郑通娟。原告陈亚男与被告上海义昌仪电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男、被告义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臧君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男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28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C32、C33、C34柜经营电气配件,合同每年签订一次。2013年5月31日,合同期满。期间租赁的柜台由C32、C33、C34变更为C32柜,商铺押金也与合同顺签而顺延。合同终止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当初的押金人民币4000元,但被告以法定代表人更换为由拒绝退还押金,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4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催讨而产生的误工损失1500元、车费损失1000元和滞纳金800元。原告陈亚男递交下列证据:1、上海科技京城电子市场租赁合同书7份;2、押金收据;3、2014年5月的车票、收入证明及请假证明两份。被告义昌公司辩称,原告是在2013年5月合同租期届满后离开市场,没有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底,案外人成为被告股东,交接过程中的退款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2014年10月,原告通过其原先的雇工曾来询问过押金未退事宜。同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要求退还押金,财务当时承诺可以退的。诉前调解时,被告也同意退还押金,但原告不接受。现仍表示愿意退还押金,其余费用不承担。被告义昌公司没有递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义昌公司对原告陈亚男递交的证据1-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表示证据3的费用不会赔偿。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科技京城电子市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北京东路XXX号义昌仪电市场C32、C33、C34号铺位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租期自2006年5月15日至2007年5月31日止,月租金及月物业管理费共计3840元;被告向原告收取履约保证金2000元和先行赔偿保证金2000元。其后,原、被告每年续签《上海科技京城电子市场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最后一份合同签于2012年5月24日,该份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的铺位为C34号,租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月租金及月物业管理费共计1280元,一年一付;合同保证金为4000元;租赁期满,原告退租离场时,必须办理注销工商、税务及其他手续,同时原告所租铺位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无其他应付款项,合同保证金在无消费者投诉的情况下,合同终止满三个月后凭合同保证金收据金额(不计利息)返还原告。合同届满后,原告即离开市场,没有与被告办理任何手续。2014年10月,原告曾通过其原先雇员向被告方员工询问保证金退还事宜。同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要求退还保证金。因被告股东发生过变化,被告没有当场退还该保证金。2015年5月14日,原告陈亚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立案前曾进行诉前调解,但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租期届满后的保证金返还一节在合同中有过约定,双方均应按该约定履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导致保证金未能退还的原因在于原告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催讨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获得本院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义昌仪电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亚男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二、原告陈亚男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亚男负担人民币12元,由被告上海义昌仪电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