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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朱玉敏与苏州仁和烁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敏,苏州仁和烁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105号原告朱玉敏。委托代理人李金良。被告苏州仁和烁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原告朱玉敏与被告苏州仁和烁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7月27日组织质证。原告朱玉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良到庭参加庭审及质证,被告仁和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及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敏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欲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50万元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15%,归还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当日,原告现金交付被告50万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及情况说明,对借款利率及归还日期进行了确认。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归还借款本金128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75000元。2015年3月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以困难为由拒不归还。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之外的利率未做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22.5%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2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2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朱玉敏变更其利息部分的请求为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仁和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仁和烁公司向原告朱玉敏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朱玉敏借入的现金10万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仁和烁公司向原告朱玉敏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朱玉敏借入的现金50万元。同日,被告仁和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仁和烁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朱玉敏借入现金5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借款期间内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对本案的借款经过,原告朱玉敏陈述为:我与前夫顾立军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离婚。之后顾立军曾出借给被告约100万元。2013年4月11日我与顾立军签订协议,约定将我所有的东方新天地房屋一套以60万元转让给顾立军,其将在被告公司的借款60万元债权转给我。同日,我与顾立军至被告公司处办了相应的债权转让手续,被告公司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到我农行卡里10万元,该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凭。余款50万元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我出具了收款收据及情况说明。之后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现金还款12万元、2015年1月29日转账还款5万元、2015年2月17日转账还款33000元、2015年5月22日转账还款1万元,共计213000元。原告朱玉敏并提供了离婚证、2013年4月11日与顾立军签订的调解协议及2013年4月11日收款收据。审理中,本院对顾立军进行了调查,顾立军陈述:我在2012年7月6日与仁和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出借给仁和烁公司88万元,当天我转账支付了70万元,其余款项均是在签订该借款合同之前陆续出借给仁和烁公司或其指定人员,在这天双方汇总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我和朱玉敏离婚的时候,就将对仁和烁公司的债权中60万元转让给朱玉敏,并于2013年4月11日至苏州仁和烁公司办理了相应手续。当天仁和烁公司分两次交付给我共计187500元,支付给朱玉敏105500元,其中的5500元实际上是我应得的款项,由于我向朱玉敏借过该笔款项,我让仁和烁公司打给了朱玉敏,仁和烁公司并向朱玉敏出具了另外50万元的收款收据。顾立军并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人的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及交付70万元和收到仁和烁公司292000元的银行交易清单。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离婚证、调解协议、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玉敏主张被告仁和烁公司向其借款50万元,并提供了被告仁和烁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情况说明。就有关借款经过,本院也对案外人顾立军进行了调查,结合顾立军及原告朱玉敏之陈述、二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仁和烁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朱玉敏借款50万元之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计算未做约定,原告朱玉敏要求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玉敏主张被告仁和烁公司归还的款项中75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即该段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自由。但原告朱玉敏明确借款系2013年4月15日出借,因此其自认的75000元利息应当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仁和烁公司在归还原告朱玉敏借款时并未明确系归还本金或利息,本院确定有关款项先行归还利息,超过部分为归还本金。经计算,被告仁和烁公司尚结欠原告朱玉敏借款本金386581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仁和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答辩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由其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仁和烁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朱玉敏借款本金386581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被告苏州仁和烁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玉敏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朱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8元(已经减半收取)、保全费2920元,合计7058元,由被告苏州仁和烁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朱玉敏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仁和烁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朱玉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