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惠法靖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黄某旋诉林某亮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旋,林某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靖民初字第79号原告:黄某旋,又名黄某璇,女,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人,现住惠来县神泉镇沃角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8********。电子送达地址:44522419880706XXXX@sd.gdcourts.gov.cn。被告:林某亮,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人,现住汕头市龙湖区广兴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0********。原告黄某旋诉被告林某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2011年结婚,2013年6月23日生育一男孩林某东。婚后不久,发觉被告染上吸毒,经亲朋多方苦口婆心劝改无效,且夜不归家,对家庭置之不理。2015年2月14日被告给原告写下《保证书》,决心去邪归正,之后反而变本加厉。被告吸毒成性,双方性格合不来,没有共同语言和感情基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彼此分居已三个多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林某东由原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汕头市龙湖区广兴村XX巷X号XXX房应归原告一半;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三、惠来县靖海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原件各1份、2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四、林某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林某东为原、被告婚生儿子。五、《保证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吸毒。上述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被告在东莞打工时相互认识并谈恋爱,一个月后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4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23日生育一男孩林某东。孩子出生后由双方共同抚养至2014年11月,之后由原告独自抚养至2015年5月,2015年6月起孩子在被告家,由被告胞弟代为照看至今。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自2012年7月起被告就开始不回家。2012年10、11月间,原告发觉有女人打电话给被告,双方开始闹矛盾。2013年3月4日被告又不归家,原告产育孩子坐月子时,被告也不回来,双方矛盾加深。2015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吸毒,后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2015年2月14日被告到原告娘家要求原告回家和好,并自愿写下《保证书》给原告存执,其内容为:对不起父母和原告,十年来因吸毒欺骗原告多次,从今日起决心改,好好做人,如做不到由原告全权处理。原告因此同意与被告和好,刚过二天,2015年2月17日被告又是离家不回。2015年4月原告再次离开被告家回娘家,自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6月3日原告以被告吸毒成性,双方性格合不来,没有共同语言和感情基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按其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案经调解和好无效。审理期间,原告表示孩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被告若要求抚养孩子,也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合,但双方在婚后未能共同维护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被告平时经常在外不回家,没有关爱家庭,甚至原告产育孩子时,被告也没有回家看望、陪护,被告这种行为原告多次劝阻无效,引起原告不满。2015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吸毒,双方为此发生吵闹。双方多次吵架,原告二次在吵架后回娘家,对此,被告仍没有足够重视,向原告承认错误并作出保证之后,依然如故,致双方矛盾日益加剧,夫妻感情恶化,可见,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染上吸毒,承认其“十年来因吸毒欺骗原告多次”,仍然不顾家庭,离家不回,证明被告有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现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理由、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男孩林某东的抚养问题。孩子的抚养依法应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被告常不在家,孩子平时多与原告一起生活,母子感情较为亲近,同时考虑到孩子由被告胞弟代为照看时间也不长,原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相对优于被告,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无不良因素,从更利于孩子成长角度出发,该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因此,原告诉请抚养孩子的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主张,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请求分割位于汕头市龙湖区广兴村XX巷X号XXX房产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房产为其夫妻共同购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旋与被告林某亮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男孩林某东(2013年6月23日出生)由原告黄某旋负责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告黄某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账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法定理由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汉斌代理审判员 刘树佳人民陪审员 林俊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朱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