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裴某与被告宣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鄢民初字第270号原告裴某,男。委托代理人胡红卫,河南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某,女。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裴某因与被告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红卫、被告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诉称:1997年9月份左右,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后订立婚约,于同年阴历12月20日举行了婚礼。1998年2月16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29日生育女儿裴甲,2003年7月8日生育儿子裴乙。因婚前双方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告经常在外打工,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工作地闹事,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生意,原告无奈放弃生意离开,从此与家人失去联系直至2011年。综上,我与被告婚后聚少离多,夫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裴甲、儿子裴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8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宣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是原告对不起被告,我不同意离婚。且本案为离婚诉讼纠纷,原告本人未到庭,应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不能表达意思,亦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裴某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宏超审 判 员 曹福歌人民陪审员 裴美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时文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