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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包建华、人民陪审员刘运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5日6时许,在海拉尔区河东呼蒙展览馆东侧,因争抢摊位王某丙(不起诉)与李某某发生口角。王某丙回到家后,将与李某某发生争吵的事情告诉了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而后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及被告人王某甲来到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太子包子铺,王某甲上前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而后使用斧子将被害人刘某某头部砍伤,致被害人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经海拉尔公安分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另查明,2014年12月21日王某甲到海拉尔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米某某、王某己、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办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旭审 判 员  包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运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文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