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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施正兵诉被告刘永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正兵,刘永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324号原告:施正兵,男,1982年9月8日出生。被告:刘永刚,男,1979年6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辉,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原告施正兵与被告刘永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正兵、被告刘永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正兵诉称:2015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刘永刚驾驶的晋L3W3**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县消防队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向停在路边的原告驾驶的晋LHB2**号车辆,因冲击大导致原告驾驶的晋LHB2**号车辆又撞向停在前面的刘前进驾驶的晋A251**号车辆,造成三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永刚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驾驶车辆损害,被告应当依法赔偿施救费,鉴定费,修理费,车辆贬值损失共计18818元。晋L3W3**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永刚赔偿。被告刘永刚辩称:对事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对赔偿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提出的修理费过高。原告请求的施救费和车辆贬值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财产险支付给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保险限额内的2000元赔付给被告刘永刚,本案和我公司无关,所以赔偿费用应由刘永刚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永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车修理费为12518元。证据三、鉴定费票据1000元,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刘永刚驾驶的晋L3W3**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县消防队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向停在路边的原告驾驶的晋LHB2**号车辆,因冲击大导致原告驾驶的晋LHB2**号车辆又撞向停在前面的刘前进驾驶的晋A251**号车辆,造成三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永刚承担全部责任。晋L3W3**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晋LHB2**号车车损修复费为1251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支付给被告刘永刚,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刘永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施救费、车辆贬值损失,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共计13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50元,由被告刘永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锦文代理审判员  张春慧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