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受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有凤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凤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民受初字第22号起诉人刘有凤,(原坎山镇)东社村11组17户。起诉人刘有凤诉被起诉人殷建江、第三人谢芳燕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的诉状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2009)杭萧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判决殷建江、徐桂花共赔偿刘有凤105994.56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后殷建江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2)浙杭民终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但被起诉人仍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为此,起诉人已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现闻被起诉人为逃避债务,已经和第三人秘密达成离婚协议,被起诉人把其财产如房子等尽数划归第三人名下,但实质上被起诉人和第三人虽名义离婚但仍然共同生活居住,意欲逃避对起诉人承担赔偿义务。综上,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撤销被起诉人殷建江和第三人谢芳燕之间签订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2、被起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起诉人刘有凤与被起诉人殷建江、徐桂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案号(2009)杭萧民初字第956号]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2)浙杭民终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刘有凤即于2013年7月24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杭萧执民字第6130号。其后,刘有凤于2013年9月26日向我院瓜沥法庭起诉,要求撤销殷建江与谢芳燕之间签订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案号为(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479号。嗣后,因刘有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按本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该案按刘有凤撤诉处理。另查明,经我院执行,刘有凤已于2013年9月29日领取完毕全部案涉款项(含双倍利息),且在同日出具《结案报告》,声明被执行人殷建江、徐桂花已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本院认为,经过执行程序,起诉人刘有凤的债权已完全实现。现起诉人与其主张的撤销权事项已不具备直接利害关系,其不符合本案的原告条件,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有凤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利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