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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特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特字第00002号申请人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必成,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朱某乙。代理人朱某丙。申请人朱某甲要求宣告朱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水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2015年4月25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必成,被申请人朱某乙的代理人朱某丙均到庭参与听证、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朱某甲称,朱某乙系申请人的哥哥。被申请人从1990年起,因患××,多次到××院治疗。2009年,朱某乙的妻子、儿子均因交通事故死亡,朱某乙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病情加重。目前,朱某乙日常生活不能自理,××比较严重。2015年4月9日,朱某乙抽烟,把自己家房子及邻居房屋烧毁。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宣告朱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朱某丙称,同意朱某乙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朱某乙的父亲朱某、母亲邹某均已去世,妻子蔡某及儿子朱某某均在2009年11月7日因交通事故去世。朱某乙现有嫡亲兄弟姐妹7人。申请人朱某甲是朱某乙的三妹,朱某丙是朱某乙的五妹。兄弟姐妹7人均表示本次诉讼中,由朱某丙担任朱某乙的代理人。经申请人朱某甲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某乙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院作出了盐市四院司鉴(2015)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①脑器质性痴呆;②精神分裂症(衰退型)。2、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朱某甲是朱某乙的近亲属,依法有权申请朱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朱某丙的代理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作为朱某乙的代理人参与诉讼。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申请人朱某甲请求宣告朱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朱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定费3820元,由申请人朱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伟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