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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尹显康与蚌埠市禹会区富华招待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显康,蚌埠市禹会区富华招待所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809号原告:尹显康,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委托代理人:程世彩,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蚌埠市禹会区富华招待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业主:所美华,女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涂山路****号,身份证号××。原告尹显康诉被告蚌埠市禹会区富华招待所(以下简称富华招待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显康的委托代理人程世彩,被告富华招待所业主所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入住被告经营的富华招待所211号房。2015年2月27日晚23时50分左右,原告上厕所,由于过道没有灯光,撞倒过道的玻璃门(玻璃原来有缝),门烂了,玻璃划伤原告右大腿后侧,伤口有20厘米长,4厘米深。送蚌埠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因无钱医治随即出院,花去费用20000余元,原告在蚌埠祥光服饰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的损害完全是因为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照明,白色烂玻璃的原因造成的,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25943.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原告受伤属实,但是是原告与他同住的室友何健将长期隐藏在墙内的门关上,后两人打闹致原告撞到门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理由:1、被告的招待所过道灯光齐全;2、过道门是隐藏在墙内,平时一直隐藏在墙内,从未关过,2015年5月27日晚是与尹显康同住211房间的何健把门给关上的,何健在民警来的时候也承认是他亲手关的门;3、门上有警示标志;4、被告怀疑原告与何健可能是发生冲突或是嬉戏而造成尹显康撞碎隐藏门导致原告受伤;5、正常情况下原告尹显康即使碰到被何健关上的隐藏门也不至于把门上的玻璃撞碎,且门上有警示标志。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原告尹显康与何健在蚌埠祥光服饰有限公司打工,两人一直住在被告富华招待所。2015年5月27日晚23时30分原告尹显康在路过被告富华招待所二楼过道时,撞到玻璃门上,玻璃门损毁,原告被玻璃划伤右腿,后被120救护车送至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下肢外伤伴二头肌、半腱肌、半膜肌断裂、坐骨神经挫伤。损伤的原因是玻璃划伤。原告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共花去门诊医药费575.50元、住院医药费18207.11元;复印病历花费20元;急救费13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住院病案、医药费等发票、建休证明、被告营业执照、被告业主身份证、照片、收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因原告尹显康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被告富华招待所居住近二个月,对被告富华招待所的情况应当有所了解,对其受伤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因此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富华招待所对原告尹显康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尹显康自行负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尹显康的损失金额如何计算问题。本案中,尹显康在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的门诊医药费575.50元、住院医药费18207.11元、复印病历花费20元、急救费130元,本院应当予以认定,但对尹显康关于蚌埠市长青乡郑郢村卫生室出具的医药费1070元,因尹显康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病历予以证实其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能予以认定。尹显康关于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508元(101.6元/天×5天)、交通费50元(10元/天×5天)、误工费4083.33元(116.7元/天×5天)的诉请,被告表示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尹显康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尹显康在被告处居住时间较长,其受伤自己也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故尹显康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尹显康受伤后的各项费用为:医药费18782.61元、病历复印费20元、救护费130元、营养费15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508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4083.33元,共计23873.94元。被告富华招待所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1936.97元,鉴于被告富华招待所已经支付原告尹显康医疗费用1400元,扣除后,被告富华招待所应再赔偿原告尹显康各项费用共计10536.97元。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禹会区富华招待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尹显康各项费用共计10536.97元;二、驳回原告尹显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尹显康负担112.5元、被告蚌埠市禹会区富华招待所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童德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