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孟庆坤、孟庆涛与孟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坤,孟庆涛,孟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796号原告:孟庆坤,工人。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庆涛,工人。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翔,农民,现羁押于河北省保定监狱。原告孟庆坤、孟庆涛诉被告孟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自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艳艳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坤、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孟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坤、孟庆涛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孟翔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二原告的母亲顾湘云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顾湘云三十万元整。2012年,被告孟翔因刑事犯罪被判入狱,现仍在服刑中。后因被告不能归还借款,原告之母顾湘云曾向被告催要,但无结果。2015年5月9日,原告之母顾湘云因病去世,该笔债权依法应由二原告继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孟翔在庭审中辩称,有过借钱这事,但是还过钱,还过原告母亲10万元现金用于买房,走过账。原告为证明其诉求,特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顾湘云三十万元整,有被告的签字及手印,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阜平县平阳镇铁岭村村民委员会和阜平县公安局平阳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顾湘云长子为孟庆坤、次子为孟庆涛,2015年5月9日,原告之母顾湘云因病去世;被告孟翔对证据1认可是其书写。对于原告孟庆坤、孟庆涛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孟翔对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孟翔向顾湘云借款三十万元整。2015年5月22日,阜平县公安局平阳派出所和阜平县平阳镇铁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村民顾湘云于2015年5月9日因病去世,顾湘云育有两子,长子孟庆坤,次子孟庆涛。以上事实,由借条、阜平县平阳镇铁岭村村民委员会和阜平县公安局平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顾湘云与被告孟翔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包括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本案中,原告孟庆坤、孟庆涛系被继承人顾湘云的子女,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故原告孟庆坤、孟庆涛依法享有对被告孟翔的债权。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还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人应及时履行清偿义务。现被告孟翔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孟翔抗辩称已归还原告母亲顾湘云10万元现金,因被告孟翔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孟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庆坤、孟庆涛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孟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西城支行,账号:10×××07,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艳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绅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