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某,男,1989年3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中专文化,试车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1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景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3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垫江县城盛世华都方向沿凤山路往黄沙转盘方向行驶,行驶至垫江县城凤山遂道路口处时,被设卡检查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鉴定,景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发还清单、证人周某某、唐某的证言、渝公鉴(乙醇)[2015]2288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建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麒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