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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黎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黎民初字第35号原告吕某某,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彭军,道外区火车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与前妻生育有一男孩,原、被告共同生育有两个女孩,现在年龄分别为14周岁和12周岁。双方因长年感情不和,经常吵闹,被告打骂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被告写出保证书一份,保证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否则自愿放弃个人财产。近期,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附照片),此事原告已经报警。现因被告未做到保证,依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二个女孩,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双方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外债5万元由被告偿还。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没有生活来源,身体不好有医疗证明,不存在感情不和,我也没有过家庭暴力,上次打架双方都有受伤,至于打架原因是原告经常夜间喝酒不回家,所以才会发生打架事件,住院的借款1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借款事实都是原告编造的,我没有任何借款,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保证书1份,意在证明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承诺如果双方发生暴力放弃一切财产;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意在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三、报警案件登记表1份,照片2张,意在证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将原告打伤;证据四、借条3份、收条2份,意在证明原告因家庭生活因给被告儿子结婚、为被告治病以及交房款的借款事实。证据五、证人周某某证言,意在证明原告在周某某处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时书写保证书是因为原告承诺不离婚所以书写保证书,给孩子写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是家庭暴力,因为原告先将被告打伤,被告属于正当防卫;对证据四有异议,欠条是假的,出借的人是原告的好朋友,借款是假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对证据五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客观性,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证据一、证据四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丧偶。原、被告于2000年9月3日生一女张某某楠,2002年9月10日生一女张某某茹。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并撕打过,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基于对上述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并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艺茗人民陪审员  孙 丽人民陪审员  关柏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懿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