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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8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启贞、王云福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登碧,王莉娟,张启贞,王云福,罗庆容,蒋元科,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248号原告左登碧,女,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李珠珠,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莉娟,女,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李珠珠,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启贞,女,192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莉娟(王云福、张启贞孙女),女,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王云福,男,192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莉娟(王云福、张启贞孙女),女,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罗庆容,女,199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蒋元科,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渝BS****车辆实际经营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韩文强,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57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76267784-3。代表人谭春云,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杨,男,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代表人龙保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应泉,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登碧、王莉娟、张启贞、王云福、罗庆容与被告蒋元科、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运綦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竞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登碧、王莉娟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珠珠、原告张启贞、王云福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娟、原告罗庆容,被告蒋元科的委托代理人韩文强、被告重庆公运綦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杨,被告人保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应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登碧、王莉娟、张启贞、王云福诉称,2015年3月31日12时55分许,被告蒋元科雇请驾驶员刘刚驾驶渝BS****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沙坪坝区远祖桥往沙坪坝区双碑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沙坪坝区远祖桥立交桥上,超越右侧前方向同向行驶的、由王德志驾驶的渝AB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渝BS****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与渝AB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王德志倒地后被渝BS****号重型自卸货车后轮碾压,王德志头部爆裂、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王德志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5507.50元、死亡赔偿金502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者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900元、误工费3500元、住宿费436元、手机损失2498元、摩托车损失4800元、衣服损失1199元、整容费50000元,共计820640.50元。原告罗庆容诉称,本原告的亲生父亲系王德志,虽然本原告已经与他人形成收养关系,但应当有权分割王德志死亡赔偿款。被告蒋元科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S****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是本被告向被告重庆公运綦江分公司实际租赁经营,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重庆公运綦江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将渝BS****号重型自卸货车租赁给被告蒋元科使用,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本公司已向原告垫付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减。被告人保重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2时55分许,被告蒋元科雇请驾驶员刘刚驾驶渝BS****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沙坪坝区远祖桥往沙坪坝区双碑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沙坪坝区远祖桥立交桥上,超越右侧前方向同向行驶的、由王德志驾驶的渝AB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渝BS****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与渝AB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王德志倒地后被渝BS****号重型自卸货车后轮碾压,王德志头部爆裂、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刚超越前车未确保安全通行,王德志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渝AB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经登记,故认定刘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志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重庆公运綦江分公司向原告左登碧、王莉娟支付现金60000元,被告蒋元科向原告左登碧、王莉娟支付现金120000元。另原告左登碧、王莉娟向殡葬机构支付整容费50000元。另查明,王德志1964年出生,事发时51周岁。王德志虽系农村居民,但从1992年到重庆打工,并于2008年与左登碧(于2011年农转非)结婚,事发前王德志在私营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上班,且居住在左登碧的坐落于沙坪坝井口南溪村的农转非拆迁安置房。原告罗庆容的亲生父亲系王德志,原告罗庆容2岁时被罗礼华收养,户籍显示原告罗庆容的父亲是罗礼华。原告王莉娟系王德志婚生女。被扶养人王云福、张启贞系王德志父母,王德志死亡时均已年满85周岁以上,王云福、张启贞夫妻系农村户口,婚生子女二人,王德志系该夫妻的次子。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云福、张启贞夫妻两人在事发前多年随王德志在城镇居住生活。渝BS****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重庆公运綦江分公司名下,系其实际车主被告蒋元科向被告重庆公运綦江分公司租赁经营。渝B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重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现原告左登碧、王莉娟、张启贞、王云福、罗庆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重庆公运綦江分公司、被告蒋元科的垫付部分,双方同意在被告人保重庆公司应予赔偿部分中扣减。因双方对赔偿的标准及金额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左登碧、王莉娟、张启贞、王云福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结婚证、户口簿、身份关系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王德志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沙国土资源发(2011)61号文件、被扶养人关系证明、尸检报告,被告重庆公运綦江分公司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租赁经营合同,被告人保重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租赁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租赁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蒋元科雇请的驾驶员驾驶被告蒋元科租赁经营的渝BS****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德志死亡,被告蒋元科作为雇主、该车的租赁经营人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可确定被告蒋元科承担80%赔偿责任;对被告蒋元科应赔偿部分,首先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存在主责、未购买不计免陪等情形,结合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故本案商业险限额为340000元(50万元×80%×85%);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元科予以赔偿。原告罗庆容因与罗礼华形成收养关系,不是王德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5003元。死亡赔偿金,死者王德志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王德志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为非农业,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计算20年为504320元。关于王云福、张启贞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王云福、张启贞属于被扶养人,夫妻两人虽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夫妻两人居住在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结合扶养人人数分别计算为45697.50元(18279×5÷2人)以及45697.50元(18279×5÷2人),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合计595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死者王德志头部毁损严重,直接加重原告等死者亲属精神损害的特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3人5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死者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酌情确定300元。手机损失2498元、摩托车损失4800元、衣服损失1199元、整容费50000元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公运綦江分公司已支付的现金60000元、被告蒋元科支付现金12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双方同意在被告人保重庆公司应予赔偿部分中扣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左登碧、王莉娟、张启贞、王云福因王德志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合计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原告左登碧、王莉娟、张启贞、王云福因王德志死亡产生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丧葬费25003元、死亡赔偿金525715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20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553718元。由被告蒋元科赔偿80%即442974.40元,被告蒋元科承担的该部分,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6528.24元(442974.40×85%),扣除被告蒋元科已经支付的现金53553.84元、扣除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已经垫付的现金60000元,尚应赔偿262974.4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其余66446.16元(442974.40×15%),被告蒋元科已经付清。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左登碧、王莉娟、张启贞、王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罗庆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8元,减半交纳21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左登碧、王莉娟、张启贞、王云福负担420元,由被告蒋元科负担1684元,限被告蒋元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左登碧、王莉娟、张启贞、王云福1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竞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紫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