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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益飞(南京)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益飞(南京)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916号原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金坛市东环一路669号。法定代表人李连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男,1974年4月19日生,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王锦芳,金坛市天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益飞(南京)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九竹路。法定代表人JunShi。委托代理人张远航,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公司)与被告益飞(南京)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飞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王锦芳,被告益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坛公司诉称:2008年3月24日,其与被告益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其承建益飞公司发包的厂房等工程,该工程于同年3月21日开工,后由于益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失踪,其被迫于同年10月25日停工。2009年1月7日其曾就工程款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6月23日作出(2009)宁民四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此后为了保护已建工程免遭损坏,其派4人在工地现场留守看管,截止2014年9月30日,其共垫付留守人员劳务工资856320元、电费66821.72元,益飞公司至今未偿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益飞公司立即支付其垫付的留守看管人员的劳务工资856320元,并确认该款在其所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益飞公司立即支付其垫付的电费66821.7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益飞公司承担。被告益飞公司辩称:1、工程停工后原告金坛公司派人看管工地是事实;2、原告金坛公司主张的劳务工资及电费的金额请求法院依法确认;3、其现无力支付该费用,且金坛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被拍卖,拍卖款在受诉法院,只能在拍卖款中一并偿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原告金坛公司与被告益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金坛公司承建益飞公司的厂房和宿舍楼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该工程建筑面积5445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46173174元;开工日期为2009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3月20日;等等。合同签订后,金坛公司进行施工,完成了主厂房、宿舍楼桩基和厂房01、02幢主体工程。由于益飞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该工程被迫于2008年10月25日停工。之后益飞公司未及时与金坛公司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工地无人看管,金坛公司即指派李章明(1957年2月24日生)、常西贺(1956年9月9日生)、成罗孝(1942年8月5日生)、石万学(1966年11月12日生)等4人留守现场,每天分两班轮流看管,直至2014年9月30日止。期间,金坛公司为益飞公司垫付电费66821.72元。另查明,2009年1月7日原告金坛公司曾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益飞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15518270.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院于同年6月23日作出(2009)宁民四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益飞公司给付原告金坛公司工程款13765485.5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08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且原告金坛公司在上述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工程款并不包括金坛公司垫付的留守人员劳务工资及电费。还查明,原告金坛公司承建的被告益飞公司的工程现已被法院拍卖,拍卖款尚未分配。2015年5月7日,原告金坛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金坛公司就其主张的垫付留守人员劳务工资856320元提供了职工发放工资明细表等,其中4名留守人员2008年至2014年每年合计出勤的天数分别为356天、1421天、1303天、1300天、1415天、1298天、477天;2008年至2010年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工资,2011年至2014年每人每天分别按110元、120元、130元、140元计算工资。被告益飞公司对原告金坛公司主张的出勤天数没有异议,但对工资标准以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有职工发放工资明细表、考勤表、电费发票、留守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四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坛公司与被告益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益飞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并导致工程停工,金坛公司在工程停工后为保护已建工程和工地材料免遭损失,安排李章明、常西贺、成罗孝、石万学等4人留守现场看管,由此支付的劳务工资等必要的费用,被告益飞公司应当予以偿付。关于金坛公司主张的垫付劳务人员工资,虽然金坛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考勤表、职工发放工资明细表,但该组证据均是金坛公司单方制作,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并没有社会保险等其它证据佐证,鉴于益飞公司对计算工资的天数无异议,本院酌定参照同期上一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即652291.22元(2007年至2013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0698元、23578元、27363元、30515元、34418元、38124元、49693元),对金坛公司过高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坛公司垫付的电费66821.72元,有发票为证,且益飞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金坛公司所承建的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3月20日,因此其现在主张垫付的劳务工资在其所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上述规定行使的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飞(南京)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劳务工资652291.22元、电费66821.72元,合计719112.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031元,由原告金坛公司负担2040元,被告益飞公司负担10991元(此款原告金坛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被告益飞公司在给付上述欠款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从军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周春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韦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