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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312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28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S308线175km+6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韩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5.7mg/100ml,系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308省道行驶至175km+6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韩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5.7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太和县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经过说明、韩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韩某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查询表、证人邹伟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韩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民警执法记录仪在现场查获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