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784号原告肖某某,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右水乡。委托代理人刘政杰,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某某,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右水乡。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按照农村风俗归门成亲,2003年12月7日生育女儿罗某,2004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罗某,2006年1月14日生育儿子罗某,2007年10月9日生育女儿罗某,2008年1月22日在会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1月23日,原告在会昌县计生服务站做了节育手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小事吵口,殴打辱骂原告,原告一忍再忍。2012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向会昌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后,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也没有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罗某、罗某、罗某,儿子罗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有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嫌被告家穷。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也不同意原告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双方按农村风俗归门成亲,2003年12月7日生育女儿罗某,2004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罗某,2006年1月14日生育儿子罗某,2007年10月9日生育女儿罗某,2008年1月22日双方在会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23日,原告在会昌县计生服务站做了节育手术。婚后双方感情还好,但随着四个子女的出生,家庭负担加重,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口,日积月累,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2012年5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求,之后双方没有联系,分居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四个婚生小孩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并在会昌县右水乡上学,经询问罗某、罗某均表示自愿随被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户成员信息表、(2012)会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结扎证明、学习报告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十多年,期间生育一子三女,培养了一定的感情。但是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口,导致长期分居,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尤其在原告2012年5月22日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双方并没有采取积极的态度去修复感情,而是互不联系,致分居三年之久,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罗某、罗某已满十周岁,考虑其愿随被告生活的意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鉴于原告已经做了绝育手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婚生女儿罗某由原告肖某某抚养,婚生儿子罗某由被告罗某某抚养,罗某及罗某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罗某、罗某的抚养费原告应承担一半,因她们在乡下居住学习,抚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548元/年的一半记取即每人314.5元/月,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她们满十八周岁止,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罗某由原告肖某某抚养,婚生女儿罗某、罗某、儿子罗某由被告罗某某抚养,原告肖某某支付罗某、罗某的抚养费每人314.5元/月至她们满十八周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裕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