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新华与杨建伟、李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华,杨建伟,李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063号原告徐新华,男,汉族,1964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高和乡竹万村徐家组谭全万***号。身份证号码:4302231964********。被告杨建伟,男,汉族,1970年1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黄丰桥镇广黄村等下组等下***号。身份证号码:4302231970********。被告李玉兰,女,汉族,1978年5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黄丰桥镇广黄村等下组等下***号。身份证号码:4302231978********。原告徐新华与被告杨建伟、李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湘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徐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伟、李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华诉称,2013年1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00元,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李兰。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本息980000元,被告同时出具了借条。事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8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徐新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4、借条,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00元的事实;5、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借款800000元,合同履行地为株洲市荷塘区的事实。被告杨建伟、李玉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杨建伟、李玉兰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该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证据有被告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综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建伟与被告李玉兰系夫妻。2013年1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徐新华借款800000元,原告徐新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玉兰支付了借款。二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徐新华借款本息980000元,被告杨建伟同时出具了借条,并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日。此后,被告杨建伟未偿还借款,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徐新华与被告杨建伟达成以新贷偿还旧贷协议,被告杨建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建伟偿还借款9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玉兰系被告杨建伟之妻,应对被告杨建伟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因被告杨建伟、李玉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伟、李玉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新华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1800元,由被告杨建伟、李玉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陈 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湘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