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郏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剑,男,1970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2006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追缴非法所得500元;2011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追缴非法所得450元,201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剑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剑、李明军(另案处理)预谋后,二人行至郏县广天乡白菜庄北侧的广天小区门口王聚法超市,用随身携带的扳子、螺丝刀将该超市的防盗窗户撬开后,由李明军在外望风,李剑进入超市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300元,香烟14条。李剑分获赃款500元,已挥霍。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聚法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5)第0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5)郏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郏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剑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李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剑退赔被害人王聚法现金人民币1300元,香烟折价款人民币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乐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