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倪先彬、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被告人胡某。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倪某某、胡某伙同李某某、曾某某(均已判刑)至无锡市锡山区、新区建筑工地盗窃电缆线等,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49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4、5月的某日晚,被告人倪某某、胡某伙同李某某、曾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工地,倪某某与李某某翻围墙进入该工地盗窃电缆线、胡某与曾国平在围墙外接应,窃得规格为ZR-YJV-4×25+1×16平方的电缆线20米,物品价值1400元。2.2013年5月的某日,被告人倪某某、胡某伙同李某某、曾某某至无锡市新区坊前街道建筑工地,倪某某与李某某翻围墙进入该工地盗窃电缆线、胡某与曾国平在围墙外接应,窃得规格为ZR-YJV22-4×50平方的电缆线30米,物品价值3540元。2015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倪某某抓获,同年5月26日,将被告人胡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倪某某、胡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厚桥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四川省会理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龙虎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人员李某某、曾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浦某、刘某的证言,本院刑事判决书,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电缆线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关于涉案电缆线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倪某某、胡某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退出4940元(现暂扣于本院),由本院的《案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倪某某、胡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倪某某、胡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破后,胡某积极退赔,依法分别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扣缴在案的退赔款人民币4940元发还给相关被害单位。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匡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