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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市浩源染整有限公司、常州世纪园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市浩源染整有限公司,常州世纪园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王海平,袁雪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292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500号。负责人蒋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晓飞,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金泽新,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浩源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团结村委东首。法定代表人王海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世纪园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嘉州枫景苑17-4、17-5号。法定代表人秦志明,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常州世纪园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蒋红英,组长。委托代理人马东方、董平,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平。被告袁雪琴。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被告常州市浩源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常州世纪园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园城公司)、王海平、袁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蒋晓飞、金泽新,被告世纪园城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源公司、王海平、袁雪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诉称,2013年4月12日,本行分别与浩源公司、世纪园城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王海平、袁雪琴向本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了借款金额、使用期限、还款方式、担保、违约处理等条款,由浩源公司向本行借款300万元,王海平、袁雪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浩源公司未能按时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1月30日,浩源公司结欠本行借款本金2993774.6元、利息314916.7元。为维护本行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浩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93774.6元及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浩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47648元及诉讼费用、公告费;3、王海平、袁雪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浩源公司、王海平、袁雪琴未作答辩。被告世纪园城公司辩称,对浩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及本公司的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已在2014年5月12日裁定受理本公司重整申请,因此担保债务的利息应当计算至2014年5月11日。另外,本案是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案应当移送至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浩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浩源公司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未能在到期日给付利息和本金,借款人违反与贷款人合同或第三人其他合同导致或可能导致诉讼、仲裁,贷款人可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等其它相关费用。同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世纪园城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世纪园城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出具《担保承诺书》,王海平、袁雪琴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世纪园城公司、王海平、袁雪琴为浩源公司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上述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同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按约向浩源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浩源公司未能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1月30日,浩源公司结欠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借款本金2993774.6元、利息314916.7元。2015年2月15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金泽新律师代理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浩源公司、世纪园城公司、王海平、袁雪琴借款合同纠纷的一审诉讼,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开具了147648元代理费发票。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世纪园城公司重整申请。2015年3月2日,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裁定终止世纪园城公司重整程序,宣告世纪园城公司破产。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欠息情况说明、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4)戚商破字第1号、(2014)戚商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分别与浩源公司、世纪园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世纪园城公司、王海平、袁雪琴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按约出借30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浩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付息,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有权按约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裁定受理世纪园城公司重整申请,该公司所担保的附利息的债务自重整受理时停止计息。本案系涉及借款人浩源公司,保证人世纪园城公司、王海平、袁雪琴的金额借款纠纷,世纪园城公司为从债务人,本院审理本案并不不当。浩源公司、王海平、袁雪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浩源染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本金2993774.6元、利息314916.7元(算至2015年1月30日),以及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常州市浩源染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47648元;三、常州世纪园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利息(算至2014年5月12日)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市浩源染整有限公司追偿;四、王海平、袁雪琴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市浩源染整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5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151元,由常州市浩源染整有限公司、常州世纪园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王海平、袁雪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 杰人民陪审员  朱新萍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