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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素华与被告岳寒、李小平、大邑县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华,岳寒,李小平,大邑县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233号原告王素华,女,194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卫东(特别授权),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启全,男,住大邑县。被告岳寒,女,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岳琪(特别授权)(特别授权),住大邑县。被告李小平,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大邑县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邑县。法定代表人王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乐(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一般授权),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炎(一般授权),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素华与被告岳寒、李小平、大邑县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4月14日、7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魏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岳启全,被告岳寒的委托代理人岳琪、被告李小平、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乐、太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谭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华诉称,2011年11月19日晚,被告李小平驾驶川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大邑大道行驶,被告岳寒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与之相对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在大邑大道107号外路口处,川A*****号车欲驶出非机动车道时,与被告岳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当日被送往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李小平给付。该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岳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小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11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为九级、十级。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后续治疗费7000元;2、护理费65680元;3、误工费69686.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30元;5、营养费16530元;6、交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7045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800元;10、病历复印费159元,以上合计258344.43元,因本案肇事车已在被告太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8675.54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岳寒承担赔偿29552.95元(具体以法院判决确定为准),其余部分由被告李小平、安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门诊费1015.8元。被告岳寒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原告请求项目数额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小平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被告已为原告垫支住院费112851.3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安达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出院后门诊费用1015.8元,因无处方签与医院盖章本公司不予认可;对本案医疗费的赔偿,本公司按照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可原告住院医疗费87892.64元、其中34009.56元属于自费药本公司不予认可;另24958.66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公司不予认可;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180天、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费以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以13年计算;认可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发生车祸时已超过六十周岁,其误工损失,本公司不予认可;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本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一、被告李小平系被告安达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2011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李小平驾驶川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法定车主被告安达公司)从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西岭名苑小区出发。沿大邑大道右侧非机动车道由南苑大道方向往南街方向行驶,被告岳寒驾驶无号牌“倍特”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与之相对方向沿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21时10分许,在事发路口处,川A*****号车欲驶出非机动车道时,该车车头左前角与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即被送往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3日好转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12851.30元(被告李小平垫支),经该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记载为:“1、左股骨踝间踝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左膝关节不稳,左膝膝内翻;4、原发性高血压病;5、慢性支气管炎,双下肺肺炎。出院医嘱:住院期间前叁月护理人员贰人,叁月后护理人员壹人。2、门诊休息治疗六个月,六个月期间护理壹人;3、加强营养;4、预计二次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原告此后在四川省骨科医院、大邑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15.8元,病历复印支出159元。二、本次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25日以大公交认字第(2011)第28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李小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岳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素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11月18日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诉讼中,被告太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医药费中非医保费用、医药费与交通事故关联性、误工时间、住院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共同选定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4月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川求实鉴(2014)临鉴1010号对原告住院医药费中非医保费用、医药费与交通事故关联性、误工时间、住院时间作出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的结论:1、王素华的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其合理的住院天数为180日;2、王素华在大邑县骨科医院的住院费用中有87892.64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超过180天住院费用22622.85元为不合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2335.81元(属于自身疾病)】;3、王素华在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34009.56元(医疗费中自费药)。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次诉讼中因涉及交通事故的一方岳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向本院申请通知岳寒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岳寒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二、原告属于退休教师,自2007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以“大邑县利民晋原美博副食品店”对外经营并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即未继续经营。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到庭进行了质询。法庭辩论中,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适用2014年度新标准计算;被告李小平驾驶的肇事车已在被告太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四川省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举证的: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大邑县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成都市大邑县骨科医院出院记录,成都市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食品卫生许可证,病历复印收费收据;被告李小平向本院举证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单,成都市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被告太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向本院举证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认证。本院认为,一、2011年11月19日晚,被告岳寒驾驶并搭载原告与被告李小平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小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表明,被告岳寒、李小平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致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被告岳寒、李小平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岳寒、李小平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相对于被告李小平驾驶的车辆属于第三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依法由被告太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岳寒、李小平分担。由于本次事故被告岳寒承担此次要责任,被告李小平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岳寒承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20%的赔偿,被告李小平承担80%的赔偿,被告李小平承担80%的赔偿由被告太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小平承担,但被告李小平系履行工作中职务行为而发生的本次事故,故其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的后果,由被告安达公司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及后续治疗费问题。1、原告在成都市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医疗费112851.30元,根据四川求实法医学鉴定意见,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费用共计87892.64元,其中34009.56元属于自费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岳寒、李小平按20%、80%的比例分担;另属于不合理的医疗费2335.81元系原告自身疾病治疗所用,该项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但其中超过合理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2622.85元属于治疗原告伤情所用,且住院长达510天,非原告能左右,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该项费用,由被告岳寒、李小平按照20%、80%的比例进行分担。2、原告需后续治疗费,该费用系必然发生,根据医嘱的意见,本院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3、原告门诊费用问题。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应在出院后六个月内门诊,原告向本院举证的门诊治疗费1015.8元均发生在出院六个月内,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原告虽系退休小学教师,但退休后仍在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现行法律并未规定退休后的人员均不能进行个体工商营业,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不能正常经营,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未提出事故前最近三年个体工商经营的平均收入,本院依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标准31642元,按180天计算误工损失费。四、原告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原告出院记录载明,前三月护理人员二名,叁月后护理人员一名,因此,其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180天。五、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根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认定每天按30元计算180天。六、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并致残疾,必然导致原告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被告在本案中侵权程度、当地经济收入状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八、本案赔偿范围及具体金额如下:1、医疗费120867.1元(住院医疗费112851.30元、门诊费1015.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误工费15604.27元(180天×31642元/年÷365天);3、护理费16200元(90天×2人×60元/天+90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80天×30元/天);5、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76800.15元(24381元/年×15年×21%);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鉴定费800元;10、复印费159元;11、鉴定人出庭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49730.52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604.27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70695.73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为55042.64元(医疗费5189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104.42元)×80%,被告岳寒承担赔偿原告13760.66元,以上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合计175042.64元,本案中不属于保险范围为医疗费58968.22元,其中原告自行负担2335.81元。其余56632.41元,被告岳寒承担11326.48元,被告李小平承担45305.93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因系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而垫付,原告在诉讼中无证据否定鉴定人的意见,故该项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复印费、鉴定费合计959元,被告岳寒承担192元,被告李小平承担767元;以上被告岳寒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13952.66元。被告李小平在此案中垫付112851.30元,自费药部分与不合理治疗费自己承担45305.93元,其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767元,实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李小平55451.89元(112851.30元-767元-45305.93元-11326.48元),赔偿原告119590.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素华119590.75元,支付被告李小平55451.89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岳寒赔偿原告王素华13952.66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岳寒给付被告李小平11326.48元。四、驳回原告王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被告岳寒负担164元,被告李小平负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莉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