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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2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晓燕与黄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燕,黄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980号原告张晓燕,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吴群,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胜,男,1967年05月0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张晓燕与被告黄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298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肖秀珠、廖凯熙、谢妍燕、被告黄胜名下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169号(广宇大厦商住楼)2A号(所有权证:XXXXXX)房屋一套的黄胜份额,以上保全金额为30万元;查封肖秀珠、廖凯熙、谢妍燕、被告黄胜名下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169号(广宇大厦商住楼)2B号(所有权证:XXXXXX)房屋一套的黄胜份额,以上保全金额为24.5万元。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燕的委托代理人吴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燕诉称,2014年4月15口,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借贷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原告已将上述款项如数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5日,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拖欠的本息,但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及相关利息。原告认为,该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在此之前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却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1分5的利息(截止2015年6月4日,暂计利息人民币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胜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贷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贷协议》,黄胜于2014年4月15日向张晓燕借贷50万元,月利息1.5分。证据2、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汇款50万元。证据3、兴业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50万元,收到被告按月支付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5日。证据4、律师函一张,证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委托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请被告务必在接到本律师函后7日内还清欠款及利息。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借贷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及福建省南平市创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无定期,月利率1.5%;需要终止借贷关系,应提早一个月通知对方。同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转款50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5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2015年5月26日,原告委托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务必在接到本律师函后7日内还清欠款及利息。之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放弃向福建省南平市创丰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贷协议》1张、兴业银行流水清单一份,律师函一张,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贷协议》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晓燕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如果被告黄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诉讼保全费3245元,均由被告黄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