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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8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8749号原告林某,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康正泰,重庆市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原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正泰,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在重庆市江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4月8日在江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原、被告双方签署离婚协议约定被告郑某赔偿原告离婚赔偿费350000元,支付方式为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12500元,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过任何一笔费用。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某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林某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31日的离婚赔偿费共计325000元。被告郑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的工资卡在原告处,离婚后至2013年7月还有一张余额为7500元的银行卡在原告处,要求以上述费用抵扣部分离婚赔偿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签署《离婚申请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男方郑某给予女方林某离婚精神赔偿费叁拾伍万圆整。支付方式如下:2013.5.1-2014.4.30郑某每月向林某支付人民币12500元;2014.5.1-2015.4.30郑某每月向林某支付人民币12500元;2015.5.1-2015.9.30郑某每月向林某支付人民币12500元。”当日,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在重庆市江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该份《离婚申请协议书》交由重庆市江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此后,郑某未向林某支付离婚精神赔偿费,林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证、离婚申请协议书、原被告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离婚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应按此协议履行。原、被告在《离婚申请协议书》中约定了离婚精神赔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事实清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郑某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被告郑某要求以7500元抵扣离婚赔偿金的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离婚精神赔偿费325000元。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原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圣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