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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亭旁信用社与丁兴君、梅仙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亭旁信用社,丁兴君,梅仙英,丁明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647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亭旁信用社。负责人:张兴。委托代理人:郑益敏。委托代理人:袁引拓。被告:丁兴君。被告:梅仙英。被告:丁明照。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亭旁信用社为与被告丁兴君、梅仙英、丁明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益敏、被告梅仙英、丁明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兴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亭旁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丁兴君因购房需要,经被告丁明照担保,向原告借款98000元,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8%确定,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98000元发放给被告丁兴君。借款后,被告丁兴君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后又支付利息1.67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丁明照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丁兴君与被告梅仙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梅仙英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诉请:1、判令被告丁兴君、梅仙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8%确定计算,按年调整,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止(可扣除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在被告账户中扣收的利息1.67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算,从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3253.39元;2、请求判令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梅仙英答辩称:这个贷款不是用于购房的,至于被告丁兴君贷款用途其也不知道,这笔钱也没有看到过。被告丁明照答辩称:担保属实,其就是去信用社签了一个字。后来信用社说丁兴君利息没付,其找过被告丁兴君,被告丁兴君答应去付,但是后来被告丁兴君又没去付,现在人也找不到了。针对梅仙英答辩,原告反驳称:被告梅仙英在保证函上签字确认,是知悉借款及用途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件及借款申请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丁兴君经被告丁明照担保向原告借款98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保证方式及范围、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将借款98000元发放给被告丁兴君的事实。证据三、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还贷(息)回单打印件三张及明细对账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丁兴君尚欠原告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的事实。证据四、结婚证书、离婚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丁兴君在借款时与梅仙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五、保证函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梅仙英对被告丁兴君借款事实知晓的事实。被告梅仙英、丁明照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梅仙英、丁明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丁兴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可信,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梅仙英、丁明照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被告丁兴君经被告丁明照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亭旁信用社借款98000元,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8%确定,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98000元发放给被告丁兴君。借款后,被告丁兴君仅归还至2013年6月20日之前的全部利息,2013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1.67元)、逾期利息及借款本金98000元及至今未还。被告丁明照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认定,被告丁兴君与被告梅仙英于198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离婚,该笔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亭旁信用社与被告丁兴君、丁明照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丁兴君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全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丁明照也未按约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二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丁兴君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梅仙英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梅仙英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仍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丁兴君的个人债务,且被告梅仙英出具保证函证明被告梅仙英对上述借款是知情的,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兴君、梅仙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丁明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明照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兴君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兴君、梅仙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亭旁信用社借款本金98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以本金9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8%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67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以本金9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8%并加收30%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丁明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明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兴君进行追偿。如果被告丁兴君、梅仙英、丁明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3090元,由被告丁兴君、梅仙英、丁明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倪晓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