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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智有福诉智来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有福,智来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智有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冰、冯爱军。被告智来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淑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戚振锋。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原告智有福诉被告智来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有福的委托代理人马冰、被告智来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有福诉称,2014年9月21日早,被告智来富驾驶豫EC55**号面包车在西六村高速桥下将原告撞伤。原告多处骨折,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智来富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将原告撞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的各项损失85510.1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智来富承担。被告智来富辩称,因为原告智有福行驶在道路中间,才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后来民警到现场了解了情况,未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认为原、被告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住院后,被告智来富垫付医疗费11400元,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智来富。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均等承担。医院的每日清单显示,原告从2014年10月23日之后,主要是以服药为主,没有具体的治疗措施,对于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豫EC55**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7时43分许,被告智来富驾驶豫EC55**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阳市北关区西六村何家庄高速桥下涵洞由西往东行驶时,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智有福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内外踝骨折;2、左侧腓骨近端骨折;3、腰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右侧眉弓及左侧耳廓挫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6、骨质疏松症、7、高血压病3级;8、2型糖尿病;9、脑梗塞后遗症。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38天,花费医疗费18551.3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智来富垫付医疗费11400元。事故发生后,在安阳市保险行业社会法庭主持下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智有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人数与期限评定。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智有福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智有福的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伤后90日内需2人护理。另查明,豫EC55**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田磊,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智来富驾驶该车辆。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北辰分局巡逻与巡防大队出具的证明、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鉴定费票据,被告智来富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本案中,被告智来富在通过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靠道路中间通行,未安全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确认原告智有福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智来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智来富系本次事故中的驾驶司机,故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豫EC55**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智来富予以承担,被告智来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400元应予扣除。对于原告智有福请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①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8551.38元。原告提供739元外购药物发票,因不能证明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伤情需要或医生医嘱要求外购的药物,故本院不予支持。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为伤后90天内需2人护理,护理人员收入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2人护理9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4040.99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2人)。③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为1140元(30元/日×38天)。④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院医嘱确定。原告伤后需加强营养,按每日10元计算38天,原告的营养费为380元(10元/日×38天)。⑤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⑥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定残之日起原告68周岁,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12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269.74元(24391.45元/年×12年×10%)。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⑧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受伤定残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⑨原告要求衣物损失1000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所穿衣物遭受磨损的事实存在,故本院酌定为300元。⑩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870元。原告虽已构成十级伤残,但购买辅助器具时间与出院时间相隔较长,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器具为原告生活上必须需要的辅助器具,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1264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受伤而实际减少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70482.1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59110.7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计11371.38元由被告智来富承担。扣除被告智来富垫付的11400元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智有福医疗费等损失计59082.11元,支付被告智来富垫付款28.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智有福人民币59082.1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智来富人民币28.62元;三、驳回原告智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智有福负担630元,被告智来富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革人民陪审员  赵 青人民陪审员  王海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宝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