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立民申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齐永猛、张妮与陕西莲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齐永猛,张妮,陕西莲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立民申字第007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永猛,男,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妮,女,汉族。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杰,男,汉族,系张妮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莲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陈俊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良,陕西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晶,陕西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齐永猛、张妮因与被申请人陕西莲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塘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齐永猛、张妮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确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由错误,应按计算机管电收费终端侵权纠纷提审。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于2010年5月1日起自行终止,不存在合同纠纷。2010年9月30日莲塘公司暴力带走并拒绝移交管电终端相关设备,侵害了申请人等业主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案应变更为侵权纠纷。(二)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了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内容,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依据的丽源公司合同、合同的管电表“情况说明”、碑林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均是伪造的虚假证据。(四)原审对被申请人服务合同自行终止后拒绝移交、退出,2010年9月30日退出时拒绝移交管电终端相关设备,导致2300多业主无法使用原装系统买电、用电和正常生活的侵权事实未审查,未向权利人回应和交代。(五)原审法院审理和调查有枉法审理、滥用调查权的嫌疑。(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或不当。(七)原审认定的天正花园与丽源公司的合同和碑林法院调解书协议退出、协议收费、协议移交管理权三项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八)原审认定的丽源公司换表、报废原有管电终端、中强公司2010年5月1日至9月30日与业主还存在物业服务关系等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九)原审判决遗漏了中强公司物业合同2010年5月1日“自动终止”后仍拒绝移交终端设备导致申请人的索赔诉讼请求。本案纠纷发生后,申请人从2012年起一直在主张权利,且申请人是在2015年3至5月才知道管电终端财产权被侵害,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时的问题。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原审案由,按侵权纠纷提审再审,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莲塘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二)申请人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再审申请。(三)本案不是侵权纠纷,无须按照侵权纠纷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莲塘公司在退出天正花园小区物业服务时是否带走水、电、气“三表一卡”计量收费终端设备导致申请人因无电而不能正常使用房屋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申请人向莲塘公司起诉保护其民事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一审主张因被申请人莲塘公司在退出天正花园小区物业服务时,强行带走小区水电气计量收费终端设备,在其交清水、电、气费用后又故意不清卡,导致其房屋不能正常使用而造成各项损失38376元,莲塘公司不认可带走终端设备,申请人提供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是证人雷恭顺、秦登宵的证言,雷恭顺陈述“2010年9月30日中强离开时将水电气公共设备终端带走,造成小区业主水电气无法正常使用。但是中强公司给一些人清零了,没有给我和原告清卡。理由是因为我们代表业主维权了,中强要整我们。”秦登宵陈述“中强公司离开时需要将卡清零才能正常使用。我将(2010年)9月30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交清后才给我进行清零。”“(我在物业场所进行过拍照工作)物业房子地下室四五间是空的”、“我没有(亲眼看见中强带走三表一卡设备),但是小区办公室是空的”。该两证人均是原天正花园业主委员会成员,该业主委员会与被申请人本身存在矛盾,且两证人并未亲眼见到被申请人撤离时带走“三表一卡”设备,因此其证言并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要主张的事实。关于诉讼时效,当事人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其权利,本案莲塘公司2010年9月30日撤离天正花园小区,申请人认为莲塘公司带走“三表一卡”设备并不给其清零,导致其无法用电和使用房屋,其在此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申请人主张过权利而导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在2014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申请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申请人齐永猛、张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永猛、张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江海代理审判员 陈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亮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