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佛山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铭桓贸易有限公司、潘伟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铭桓贸易有限公司,潘伟标,孔立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87号原告:佛山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邝梓驱,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财英,是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焯文,是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铭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孔立权。被告:潘伟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3X。被告:孔立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伟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铭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桓公司)、潘伟标、孔立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财英到庭,三被告均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借款事实: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沥支行(简称“南海农商行大沥支行”)于2013年10月24日分别与被告铭桓公司签订了(大沥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77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潘伟标签订了(大沥小企)农商高抵字2013第07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大沥小企)农商高保字2013第07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孔立权签订了(大沥小企)农商高保字2013第07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如下:《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南海农商行大沥支行)同意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4230000元内向借款人(即被告铭桓公司)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其他借款要素以借款借据等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即按对应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如被告铭桓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南海农商银行大沥支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即被告潘伟标)对债务人(即被告铭桓公司)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在抵押权人(即南海农商行大沥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230000元。抵押物为被告潘伟标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字第××号)。抵押权存续期间,南海农商行大沥支行有权依法将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无需征得被告潘伟标同意,被告潘伟标仍以抵押物对被转让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并由受让债权的第三人按其所受让的债权份额受让相应的债权。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即被告潘伟标、孔立权)自愿保证债务人(即被告铭桓公司)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在债权人(即南海农商银行大沥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履行,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230000元。保证期为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南海农商行大沥支行于2013年11月18日分别出借1270000元和2960000元(合共4230000元)给被告铭桓公司,合同期内的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9.3%,借款到期日期均为2014年10月20日。被告潘伟标名下的上述抵押房产也已经于2013年1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12023315号)。二、债权转让: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与南海农商行大沥支行签订了(南海大沥)农商转字2014第01号《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将南海农商行大沥支行对被告铭桓公司享有的总金额为4263215.08元的债权(包括本金4230000元和截至2014年1月28日止的利息33215.08元)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4263215.08元。在债权受让方(即原告)向转让方(即南海农商银行大沥支行)全部支付债权转让价款后,南海农商银行大沥支行将其转让债权存在的担保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南海农商银行大沥支行付清所有款项之日,债权转让生效。债权转让生效之日起,原告取得南海农商银行大沥支行转让的债权。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南海农商银行大沥支行付清全部转让款4263215.08元,取得了本案所涉债权,并且于2014年2月12日在南方日报将《债权转让公告》登报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以公告方式通知了三被告。至今还款期已届满,三被告却一直未依约定归还借款本金42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铭桓贸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230000元及截至2014年1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33215.08元,合共4263215.08元;二、被告潘伟标、孔立权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4230000元的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潘伟标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吉祥路如意楼二楼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字第××)折价变卖、拍卖款在423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中,原告补充称: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4230000元及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一切利息、费用之和,且南海农商银行大沥支行已经作价4263215.08元将其对被告铭桓公司享有的债权以及基于该债权享有的担保权益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将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潘伟标、孔立权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4263215.08元的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潘伟标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吉祥路如意楼二楼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字第××)折价变卖、拍卖款在4263215.08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变更。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铭桓公司工商公示信息(1份,打印件)、被告潘伟标、孔立权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原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南海农商银行借款借据(各2份,原件),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铭桓公司向南海农商银行大沥支行贷款1270000元和2960000元,被告潘伟标、孔立权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伟标将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吉祥路如意楼二楼的房产抵押给南海农商银行大沥支行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上述两笔贷款的还款期已经届满。3、《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1份,原件),《债权转让公告》(1份,复印件),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南海农商银行大沥支行已经作价4263215.08元将其对被告铭桓公司享有的债权以及基于该债权享有的担保权益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现原告已付清全部转让款,且以公告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三被告,被告铭桓公司应该对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潘伟标、孔立权应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潘伟标将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吉祥路如意楼二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庭后,原告补交《债权转让公告》复印件1份(于2014年2月12日刊登在南方日报,加盖本材料复印件出自佛山市档案馆馆藏档案章)。三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被告铭桓公司、孔立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潘伟标经本院公告传唤亦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铭桓公司必须根据南海农商银行大沥支行的要求为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及担保的具体内容详见本合同中担保条款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相关担保合同和文件的约定:(1)编号为(大沥小企)农商高抵字2013第07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编号为(大沥小企)农商高保字2013第07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3)编号为(大沥小企)农商高保字2013第07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铭桓公司与南海农商银行大沥支行可以约定以下方式还本付息,具体每一笔借款的还本付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凭证或还款计划书中约定。两份借款借据上载明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4230000元及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一切利息、费用之和;本合同的抵押担保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告铭桓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到期债权债务的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对于转让债权存在的下列法律文件约定的担保,在原告向南海农商银行大沥支行全部支付本合同第二条列示的债权转让价款(即4263215.08元)后,南海农商银行大沥支行将其担保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编号为(大沥小企)农商高抵字2013第07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大沥小企)农商高保字2013第07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大沥小企)农商高保字2013第07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大沥小企)农商高保字2013第07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诉讼中,原告明确从2014年1月29日起的利息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南海农商银行大沥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与南海农商银行大沥支行签订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均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以上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南海农商银行大沥支行依约向被告铭桓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本案的债权由南海农商银行大沥支行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对三被告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原告已依法取得本案的债权(包括本金4230000元及截至2014年1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33215.08元,合共4263215.08元),其转让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铭桓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现涉案借款已到期,被告铭桓公司没有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铭桓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230000元及截至2014年1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33215.08元,合共4263215.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潘伟标、孔立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铭桓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3日期间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债权本金余额4230000元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一切利息、费用之和,该约定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潘伟标、孔立权应对被告铭桓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在4263215.08元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伟标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吉祥路如意楼二楼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字第××号)为被告铭桓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3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4230000元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一切利息、费用之和的范围内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铭桓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对被告潘伟标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在4263215.08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铭桓公司、孔立权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潘伟标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没有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铭桓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4230000元及计至2014年1月28日的利息33215.08元(合共4263215.08元)予原告佛山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二、被告潘伟标、孔立权对被告佛山市铭桓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4263215.08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佛山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就被告潘伟标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吉祥路如意楼二楼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字第××号)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4263215.0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40905.72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按上述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水凤代理审判员 黎秀萍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志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