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执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松青与江苏多米诺塑胶制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松青,江苏多米诺塑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1175号申请执行人王松青,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生。被执行人江苏多米诺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多米诺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善国,该公司董事长。王松青与江苏多米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苏多米诺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松青水电维修费692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江苏多米诺塑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除了房屋和车辆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的房屋已被其他法院或其他案件多次查封,其他法院正在处置,本院暂时无法处理变现,车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无法查找车辆下落,暂时无法处置。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房屋和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的房屋已被其他法院或其他案件多次查封,其他法院正在处置,车辆虽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无法查找车辆的下落,因此,被执行人的房屋及车辆暂时均无法处置变现,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蓉审 判 员 王海忠代理审判员 伏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