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城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姜瑞东与潘士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瑞东,潘士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姜瑞东,农民。委托代理人曲晓东,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士宁,农民。原告姜瑞东与被告潘士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瑞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晓东、被告潘士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瑞东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法医门诊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车损、皮衣折旧费等共计19300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潘士宁辩称,我对原告的车损费、医疗费无异议,对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有异议,被告的预备党员是因为原告的原因而取消,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0时20分许,被告潘士宁因预备党员资格被取消,在栖霞市苏家店镇政府后大院持刀锯将原告姜瑞东的鼻子捅伤,并将原告的皮衣划伤,之后又将原告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号为:鲁K×××××)的前、后挡风玻璃及车顶用脚踹坏。为此栖霞市公安局对潘士宁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该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部皮肤裂伤;3、外伤性头痛。共花费医疗费8585.0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范少卿护理,范少卿系农民。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即:30元/天×10天=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原告提交栖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其为鉴定伤情花费法医鉴定费50元、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10元;提交客运出租车专用定额发票37张,主张原告花费交通费370元;提交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原告被砸轿车的损失为2800元;提交栖霞市福鑫汽车装潢店出具的定额发票11张,证明原告轿车更换前、后挡风玻璃后重新贴膜花费600元;提交青岛诺丁山皮衣专卖店2012年10月2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皮衣花费8400元;提交照片2张,证明皮衣损坏情况;提交网上查询的《海峡都市报》于2013年3月5日发表的题为《皮衣干洗成“焦衣”,因无购衣凭证商家按2年折旧赔》的通讯报道书面材料一份,称因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皮衣进行损失鉴定,原告皮衣损失应当参照该报道中的计算方法确定,即是按照年百分之二十五的折旧率计算皮衣折旧,因原告皮衣受损时距购买时为1年2个月,折旧为2100元,损失为8400元-2100元=63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该损失。被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4法医鉴定费用及复印费有异议,这笔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前后贴膜费用有异议,应以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准,对鉴定结论范围外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6皮衣的收款收据有异议,这份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只是收款收据;对证据7租车费用有异议,原告租车费用超出合理交通支出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庭审中经当庭实物查验,原告皮衣右侧衣袖处有数道长短不一的线状破损。被告对此质证称,我当时只是用刀锯捅到原告鼻子处,是否损害皮衣我不清楚。即便是我造成的损坏,原告应当出具正规发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栖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栖霞市公安局苏家店派出所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栖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临时、长期医嘱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范少卿身份证复印件、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栖霞市福鑫汽车装潢店出具的定额发票、青岛诺丁山皮衣专卖店收款收据、客运出租车专用定额发票、通讯报道书面材料、皮衣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潘士宁将原告姜瑞东打伤,并损坏原告车辆等财物的事实,有栖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讯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损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情况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载明的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即9天×20元/天)。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范少卿的职业及居住情况,护理费应当按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1882元÷365天×9天=293元。3、交通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370元的主张,考虑到原告的病情、住址及实际治疗情况,交通费应酌定为300元。4、贴膜损失。因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已经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项目中包括了前、后挡风玻璃的更换费用),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结论范围外的贴膜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上述项目诉请超过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皮衣的损失。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对其进行殴打时造成皮衣损坏,并以其提交的通讯报道中的观点为计算标准要求被告赔偿6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皮衣的具体损失数额,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就该项损失另行起诉。另外,原告花费的法医鉴定费50元、复印费10元属于原告被打伤后为鉴定伤情及复印病历而产生的合理支出,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因被被告打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585.07元,法医鉴定费50元、复印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293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800元,合计12218.07元。对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潘士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瑞东各项损失共计12218.0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原告负担102.5元,被告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守臣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曲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臧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