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谷艳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50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女,1990年11月20日出生,白族,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桑植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卢肖艳,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国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卢肖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谷某因个人感情问题对被害人陶某怀恨在心,于是携带手喷漆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村水藤工业区内,找到被害人陶某的妻子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为粤E×××××号小汽车。被告人谷某使用手喷漆在车身上喷上“186××××7313”、“陶某”、“爸爸、老公早”等字样,并将该车的左右两个后视镜喷满油漆。作案后,被告人谷某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车辆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7556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谷某的供述及对涉案现场、车辆的指认笔录;被害人陶某的陈述及对涉案车辆的指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对涉案车辆的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谷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谷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谷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谷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因感情纠纷而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3.被告人家属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是初犯。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谷某家属已赔偿人民币8100元给被害人陶某,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谅解书、被告人谷某的供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谷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四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庆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大兴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4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