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伟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陈伟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徐晓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东山区。负责人:谢开钧。委托代理人:刘少彬、石翀,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光,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国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方壮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负责人:黄小鹏。原审被告:徐晓希,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保揭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伟光、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揭阳公司)、徐晓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5)揭东法新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9时50分许,徐晓希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从206国道由揭阳往丰顺方向行驶至揭东区新亨镇变电站路口时,与右方道路的来车由陈伟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伟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伟光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1月12日在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47天。经该院诊断结果:陈伟光双侧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等11处受伤,医院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1年。上述交通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揭东公交认字(2014)第03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晓希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伟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4年12月5日,陈伟光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0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陈伟光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营养时限作出鉴定评定。徐晓希驾驶的粤V×××××号小型轿车发生本案事故时在太保揭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在平保揭阳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徐晓希已支付给陈伟光医疗费179200元及垫付治疗费940.18元,合计180140.18元。2015年1月12日,陈伟光因上述交通事故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陈伟光父亲陈松涛,1953年9月10日出生。母亲陈美英,1951年4月21日出生。陈伟光姐姐陈丽萍,1983年7月27日出生。陈伟光生育有三个子女,女儿陈漫蓉,2006年8月18日出生,女儿陈漫如,2008年5月17日出生,儿子陈浩涌,2010年4月22日出生。2015年1月12日,陈伟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太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陈伟光经济损失120000元;2.平保揭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伟光经济损失436214.19元,徐晓希对平保揭阳公司的赔偿款项436214.1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太保揭阳公司、平保揭阳公司和徐晓希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在我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该法的规定。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徐晓希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伟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各方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太保揭阳公司作为粤V×××××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平保揭阳公司作为其商业三者险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陈伟光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太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平保揭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对于陈伟光的各项损失应根据陈伟光提供的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依法予以审查,对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剔除。陈伟光的损失:一、医疗费,根据陈伟光及平保揭阳公司、徐晓希提供的医疗单据合计是359767.03+940.18=360707.21元,徐晓希先行支付给陈伟光179200元+940.18元=180140.18元,尚未支付医疗费是360707.21-180140.18=180567.03元。二、住院伙食费,陈伟光住院时间共24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7天×100元/天=24700元,陈伟光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三、护理费,根据陈伟光损伤部位、损伤程度、损伤治疗及康复经过、伤后生活自理能力受限、需他人帮助的实际情况,参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前期60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27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并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计,60×2×(47019元÷365天)+277×(47019元÷365天)=51141元,护理费应为51141元,陈伟光请求护理费55302.1元,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平保揭阳公司主张护工每人每天按50元计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事故当天计至定残前一日共289天,陈伟光请求按290天计算错误,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陈伟光是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也无法提供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根据《解释》第20条的规定,陈伟光的请求按100元/天计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所以误工费可计算为289天×(24632元/年÷365天)=19503元。五、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参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陈伟光请求后续治疗费9000元,康复费5000元,合计14000元,予以认定。六、残疾赔偿金,陈伟光主张按(七级和十级各一处)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20年×41%=95688.26元,参照鉴定意见书,陈伟光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平保揭阳公司称对司法鉴定书中认为陈伟光构成七级及十级伤残认定不服,认为鉴定明显错误并请原审法院对陈伟光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重新鉴定,平保揭阳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七、营养费,陈伟光主张2700元,根据实际情况营养费按15元×180天=2700元,可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陈伟光主张10000元,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陈伟光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有正规发票1单为据,是陈伟光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鉴定费2600元应予认定。平保揭阳公司认为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平保揭阳公司不承担该项鉴定费用,但该项鉴定费用是陈伟光伤残支付鉴定部门的必须费用,属于陈伟光的损失,平保揭阳公司应予赔偿。十、护理人员住宿费,陈伟光主张按实际住宿费用计算为10438元,但陈伟光没有提供实际住宿费用发票,陈伟光住院离家较近,××都可以当天来回,陈伟光的护理也已按医院及鉴定部门意见依法支付相关护理费,故对陈伟光提出的住宿费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十一、交通费,陈伟光主张4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虽然陈伟光没有提供乘坐交通工具的正式发票,但考虑陈伟光住院时间较长,陈伟光及家属到揭阳市人民医院是必须要乘坐交通工具的,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800元。平保揭阳公司认为交通费没有发票予以证实,应予驳回,如法院酌情支持,可以支持的额度最多200元为限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陈伟光主张赡养费和抚养费共为118018.8元,陈伟光的父亲陈松涛62周岁的赡养费按18年计算为8343.5×18÷2×41%=30787.51元、母亲陈美英64周岁的赡养费按16年计算为8343.5×16÷2×41%=27366.68元、儿子陈浩涌5周岁的抚养费按13年计算为8343.5×13÷2×41%=22235.42元、女儿陈漫如6周岁的抚养费按12年计算为8343.5×12÷2×41%=20525.01元、女儿陈漫蓉8周岁的抚养费按10年计算为为8343.5×10÷2×41%=17104.17元,陈伟光的主张均没有超过赡养及抚养人的计算赔偿年限及赔偿标准,但前10年扶养人年合计的赔偿额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赔偿标准,即上述每人每年是1710.4元,5人合计是1710.4×5=8552元,10年共应减少(8552-8343.5)×10=2085元,故被扶养人的赔偿费用应为118018.8-2085=115933.8元。综上,陈伟光的损失是:医疗费18056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700元、护理费51141元、误工费1950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康复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5688.26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33.8元,合共519633元。本案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陈伟光属死亡伤残赔偿总额及医疗费赔偿总额均超过交强险110000元及10000元,陈伟光没有造成交强险中赔偿项下的财产损失。综上,太保揭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陈伟光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平保揭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陈伟光519633-120000元=399633元。因为徐晓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赔偿款没有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故陈伟光请求徐晓希对交强险以外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晓希已垫付的赔偿款180140.18元,徐晓希可依法向平保揭阳公司索赔。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太保揭阳公司及平保揭阳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陈伟光请求不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陈伟光请求赔偿款直接支付至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四月十日作出(2015)揭东法新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伟光120000元。赔偿款直接转账至陈伟光在中国农业银行揭东新玉支行的账户,账号为:44×××35;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伟光399633元。赔偿款直接转账至陈伟光在中国农业银行揭东新玉支行的账户,账号为:44×××35;三、驳回陈伟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1元,由陈伟光负担33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4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311元。平保揭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重新委托权威机构对原审诉讼案件中陈伟光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营养费用、误工期限、康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依据重新鉴定结论对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陈伟光承担。事实与理由:陈伟光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1月12日在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5日,陈伟光在平保揭阳公司没有参与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该单方委托鉴定的行为剥夺了平保揭阳公司相关的合法权益,平保揭阳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结论不予认可。现依法请求对原审诉讼案件中陈伟光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营养费用、误工期限、康复费用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据重新鉴定结论对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陈伟光答辩称:平保揭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陈伟光有权自行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内容清楚明确,平保揭阳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其对鉴定书的质证意见不能作为重新鉴定的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保揭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予以驳回。太保揭阳公司公司、徐晓希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要重新进行鉴定。平保揭阳公司请求对陈伟光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营养费用、误工期限、康复费用重新进行鉴定。经审查,本案的鉴定机构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经广东省司法厅审核备案,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也均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鉴定结论无明显不当,鉴定程序也未存在违法的情况,平保揭阳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平保揭阳公司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重新鉴定结论进行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93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树君审 判 员 黄小贺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敏君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