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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3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石河子开发区旗天租赁站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开发区旗天租赁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538号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旗天租赁站,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六宫村水管站旁。经营者朱新民,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宏新,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五路22小区164号。法定代表人谢长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洋,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旗天租赁站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芳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凯、薛景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旗天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张宏新、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旗天租赁站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下属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用于其承建的石河子北热电厂项目。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被告尚欠租赁费未付,并将部分设备丢失。原告索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83217.31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6113.64元(83217.31元×6.28%÷12个月×37个月,2012年6月至2015年7月)、被告支付赔偿款30806.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83217.31元及赔偿款30806.68元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所涉及的工程至今还没有决算,其没有钱向原告支付,且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希望可以予以减免。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三年至五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原告主张为6.28%。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建筑租赁设备,被告理应妥善保管租赁设备并及时支付租赁费,现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租赁费且将部分租赁设备丢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赔偿丢失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理应予以调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旗天租赁站租赁费83217.31元;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旗天租赁站利息损失15395.20元(83217.31元×6%÷12个月×37个月,2012年6月至2015年7月);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旗天租赁站丢失物品损失30806.68元;以上款项合计129419.19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旗天租赁站。四、驳回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旗天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送达费90元,合计2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旗天租赁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芳芳人民陪审员  薛景元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 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