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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唐某甲、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2014年7月7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济宁市任城区分局处以罚款三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因同案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唐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因同案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7时30分许,在济宁市任城区豪德商贸城F区内,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二人驾驶一辆鲁H×××××红色POLO轿车在行驶中,因摁喇叭时,对行人李某回头瞪了一眼不满,二被告人下车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后唐某甲伙同唐某乙对李某进行殴打致李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4日,唐某甲、唐某乙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共同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等;2、被害人陈述;3、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唐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唐某乙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定罪量刑。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二人驾驶一辆鲁H×××××红色POLO轿车在济宁市任城区豪德商贸城F区内,沿中心大街由东往西行驶中,因摁喇叭时,对行人李某回头瞪了一眼不满,坐在副驾驶的唐某乙下车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后唐某甲伙同唐某乙对李某进行殴打,致李某受伤。2015年3月23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的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报警后,2015年4月29日12时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安居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唐某甲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同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乙到该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2015年5月24日,唐某甲、唐某乙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二人共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唐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曾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处罚,可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 艳审 判 员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何秀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