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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琳淇与被上诉人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琳淇,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琳淇,女,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教师,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委托代理人:迟雪妍,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远航西路3号307室。负责人:肇崇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元,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琳淇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全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单立(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大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琳淇的委托代理人迟雪妍,被上诉人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琳淇一审诉称:因被告逾期交房,与被告多次协商退房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E1210058420);2.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房款494217元,支付逾期退还房款的银行利息16645.28元(自2014年9月27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决至实际给付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违约金42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一审辩称:被告和原告已于2012年7月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照合同第9条第2项约定,买受人要求退房应自有权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提出,逾期办理视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超过1年,原告无权解除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王琳淇与被告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E1210058420,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彩霞街5-12号2-19-1,建筑面积87.01平方米房屋一处,房屋总价款494217元,约定一次性付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8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房的,为减少被告因原告退房而另行出售该房的损失,原告应自有权解除该合同之日起30日内与被告解除合同。逾期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继续履行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一次性支付了房款。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邮寄了准住通知单,准住通知单的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原告拒收了被告邮件。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第九条已明确约定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即被告不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原告应自有权解除该合同之日起30日内与被告解除合同,也就是原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有效解除期限内履行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原告称其已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退房通知,因退房通知单没有被告签收,不能证明其向被告送达了此通知;原告出具的证据2中的视听资料不足以证明被告确实收到过原告的退房申请,亦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有效解除期限内提出的退房申请,且未提及房屋的具体信息,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案房屋有必然联系,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就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房款、支付逾期退款利息、解除合同违约金等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琳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13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王琳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已经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收到了上诉人的退房通知,且上诉人的证据中已经证明被上诉人单位的李经理已经收到了上诉人的退房请求。被上诉人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准住通知单、视听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若解除合同,应自有权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通知。本案中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在该有效期限内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依据合同约定逾期办理解除合同手续视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13元,由上诉人王琳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全晖代理审判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