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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王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宋峰波与邢如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峰波,邢如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368号原告宋峰波(又名宋波),农民。委托代理人温礼丽,睢宁县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如雷,农民。原告宋峰波与被告邢如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峰波的委托代理人温礼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如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峰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邢如雷因做生意之需,于2014年8月18日前,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9000元,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7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部分请求自起诉之日起以62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如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前,被告邢如雷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宋峰波借款19000元、30000元和20000元,共计69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底给付原告7000元,余款未有给付。遂引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峰波与被告邢如雷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被告邢如雷应当在原告宋峰波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如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如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峰波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5日起以6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邢如雷负担(鉴于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