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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港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季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港民初字第00341号原告季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稀玲,南通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季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稀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通过征婚活动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季某乙。由于原、被告相处时间短,婚后被告自私、蛮横、古怪的个性暴露无疑。主要表现在对孩子不负责任,家庭开支全部由原告负责,被告分文不出,同时还索要原告的工资卡及密码,达不到目的就胡搅蛮缠,搞得家无宁日。被告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提起了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但之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处八个月后结婚,婚后一直相处融洽,从未吵架,直至2012年8月18日被告出现临产症状后到医院生产,原告对被告的态度一落千丈好似路人。被告进医院生产后多次打电话请求原告进产房陪产,但原告此时却要求被告交出工资卡,否则被告后果自负。后再打原告电话,其一直拒绝接听,甚至关机。被告生孩子出院后,原告将其接到父母家中,不让被告自己带孩子,更是不回家。在出院当天原告对被告污言秽语辱骂,赶被告回娘家,甚至还要动手打被告的父亲,后在其父母劝告下停止。在被告坐月子期间,原告不仅不闻不问还隔三差五过来辱骂被告,威胁被告,另被告患上产后忧郁症,治疗了一年多才康复。被告不希望孩子在不完整的家庭里长大,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季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习惯方面的差异及婆媳关系、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趋于紧张。2014年10月,原告季某甲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同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季某甲的离婚诉请。此后,原、被告间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原告季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另查,婚生子季某乙现随原告季某甲共同生活。被告王某的月工资为1867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4)崇港民初字第054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习惯方面的差异及婆媳关系、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趋于紧张。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且无和好可能。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原、被告婚生子季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如随意改变生活环境有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影响,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季某乙以随原告季某甲共同生活为宜,被告依法负担其子的抚养费。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抚养费确定为每月600元。同时,被告依法可行使离婚后的子女探望权。财产方面,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季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季某乙随原告季某甲共同生活,被告王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负担其子季某乙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季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此款由被告按月给付原告。三、离婚后,被告王某可每月探望其子季某乙两次,原告季某甲需给予协助。探望的方式及时间为:每月的第二个及最后一个周六上午十点从原告处接走季某乙,次日下午四点前将季某乙送回至原告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李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