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民初字第00595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高艳萍与李文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虹高某某,李从军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59500882号原告杨丽虹高某某,女,19871986年1月3020日出生,彝族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斜口街道办事处于李村于*组。委托代理人胡盈,女,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胜会(系杨丽虹母亲),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永仁县猛虎乡迤帕拉村委会猛古腊四组63号。被告李从军李某甲,男,19821981年410月29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斜口街道办事处于李村于*组。原告杨丽虹高某某与被告李从军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虹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盈、杨胜会、被告李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东某甲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虹高某某诉称,20062008年54月,原、其与被告因朋友关系相识相恋被告李文东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72008年36月62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5月30日,双方生育一子男孩取名取名李思李某乙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缺乏,感情基础薄弱仓促便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其生活中发现生活中原告被告没有无家庭责任心,对家庭妻儿其及孩子不闻不问,整日游手好闲,经常在外赌博,家庭主要来源全开销主要靠被告父亲支撑。2010年3月其发现被告与异性有染,被告不听劝阻还并对其进行殴打。2014年3月18日,其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给其写书写一份保证书一份,表示自愿悔改并承诺做不到将服从法院判决离婚。过后被告仍不知悔改,故其再次逐渐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在生活习惯和方式等方面也存在较大差异,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打闹,平时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不闻不问,对待家庭没有责任感,双方无共同语言,自2013年9月以来一直分居生活。综上,被告在婚姻生活期间的种种表现已严重伤害了原告,双方再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令原要求与被告、被告离婚;儿子李思强由原告抚养男孩李某乙由其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经手的债务由个人负责偿还。被告李从军李某甲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关系一直较好,没有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不同意离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4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7同年36月624日,双方登记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生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原、被告常因经济问题争吵年5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思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2014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向原告作书面保证,原告同意和好。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故2015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主张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被告李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成立。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致调解协议无法达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保证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高某某与李某甲经人介绍结婚,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且李某甲染有赌博恶习,上次起诉离婚撤诉后,仍不能和好,双方分居,互不尽其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李某甲下落不明,孩子李某乙由高某某抚养为宜,鉴于李某甲家庭经济及个人状况,本院酌定其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其他本院支持双方之间应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双方所生育子女尚未成年,应集中精力搞好家庭的生产、生活,照顾好家庭和子女,面对婚姻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和纠纷双方理应互相包容、妥善处理,正确对待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请离婚,但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婚姻家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丽虹的离婚诉讼请求一、准予高某某与李某甲离婚。二、男孩李某乙由高某某抚养,李某甲从2016年2月1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0日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丽虹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煜 刘 东 英代理审判员人 民陪审员刘东英马清杰人民 陪 审员 胡 振 民 姚 争 铁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瑶 李 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