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7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与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李×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7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上诉人张×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5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张×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于2008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31日生育一女李×1,2011年10月10日又生育一子李×2。后因感情不和二人于2015年3月11日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女李×1、婚生子李×2均由李×抚养。我在生育李×2时做了绝育手术,丧失了生育能力,同时考虑到女儿李×1随我生活更有利于她的成长,故起诉要求将婚生女李×1变更由我抚养,诉讼费由李×承担。李×辩称:我和张×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的,协议明确约定李×1及李×2均由我抚养,现在李×1主要是在我家,由我的父母照顾,我认为李×1由我抚养更有利,故我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张×与李×自愿离婚,约定婚生女李×1、婚生子李×2均由李×抚养,此约定合法有效。二人离婚后,李×1主要由李×抚养,亦未出现上述应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相对稳定的抚养方式有利于子女成长。故对张×要求变更李×1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有抚养孩子的能力,李×1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且我已经丧失生育能力,愿自行抚养李×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张×与李×于2008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31日生育一女李×1,2011年10月10日,张×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经行剖宫产手术生育一子李×2,同时绝育。2015年3月11日,张×与李×经协商一致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就子女抚养问题约定:婚生女李×1归男方李×抚养,婚生子李×2归男方李×抚养。离婚后,李×1主要是由李×抚养。在本院审理中,张×表示离婚后李×1一直随其生活,李×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其亦曾接送过李×1。另,张×表示愿意自行抚养李×1。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并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予以确定。张×与李×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李×1、婚生子李×2均归李×抚养,现李×并未在抚养李×1、李×2过程存在不当行为,但考虑现李×1实际由张×抚养,李×1系女孩,年纪尚小,张×已经绝育等情况,本院认为张×抚养李×1更为适宜。张×表示自行抚养,本院不持异议。张×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5727号民事判决。二、婚生女李×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由张×自行抚养。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季怡审 判 员  史 磊代理审判员  施 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