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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林国凯,连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国凯、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6日生育婚生女王某乙。因双方草率结婚、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09年9月2日原告被被告殴打,先后经黄岐镇中心医院和福州市第一医院、福建省妇幼保健院治疗和检查,后经亲戚劝解回家,但被告不知珍惜夫妻感情,经常殴打原告,特别是2015年5月24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流产,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和原告重归于好。被告不用意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黄岐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福建省妇幼保健院检查报告单、福州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旨在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然提供2015年5月24日的报警单,但报警单上显示已“当场调解”,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等分别为2009年、2014年、2015年6月的就诊记录,原告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8日在连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16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双方时因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5月24日报警称被被告殴打,后经民警当场调解未予立案。2015年7月,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刘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旭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