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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远兴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远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远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邵立霞,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远兴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远兴及其辩护人邵立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被告人杨远兴到腾冲县腾越镇秀峰社区簧学小区旁的巷道内(竹子巷)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着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Y125-S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腾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39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杨远兴到腾冲县腾越镇秀峰社区三完小门口将被害人蔺某某停放着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Y125-S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腾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47元。2014年9月26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杨远兴到腾冲县腾越镇观音塘社区一号桥附近三桥电脑公司后门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杨某甲的一辆轻骑铃木牌QS110-C型普通二轮黑色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杨远兴在腾冲县政务中心附近路边将该摩托车交给苏某某(已判刑),让苏某某骑摩托车去缅甸销赃。2014年9月27日苏某某将该摩托车骑到腾冲县滇滩镇后交给明某某(已判刑),让明某某骑摩托车去缅甸板瓦,并约定事成之后给明某某人民币500元。2014年9月28日12时许,明某某驾驶该摩托车行至滇滩镇联族村水城林场附近被民警查获。经腾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14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杨远兴到腾冲县腾越镇火山社区将台小区围墙外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着的一辆豪爵牌HJ110-2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腾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25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远兴到腾冲县腾越镇三桥三馆售楼部前路边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着的一辆轻骑-铃木牌QS-110-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腾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18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远兴到腾冲县腾越镇观音塘社区东营小区205号门口将被害人杨某丙停放着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Y125-S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腾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88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远兴到腾冲县腾越镇观音塘社区东营小区315号(毛家渔港旁)门口将被害人杨某丁停放着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H100-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腾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46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杨远兴到腾冲县腾越镇三桥足球场靠近文化馆门口的路边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着的一辆豪爵牌HJ110-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腾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52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杨远兴到腾冲县腾越镇火山社区邮电小区地税局旁巷道内将被害人段某某停放着的一辆轻骑-铃木牌QS-110-2L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腾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82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杨远兴到腾冲县腾越镇文星社区星河小区85号门口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着的一辆本田牌SDH110-19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腾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远兴无异议,被告人杨远兴的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3、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父亲系残疾人。上述事实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笔录及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害人陈某某、蔺某某、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李某某、段某某、陆某某、杨某丁的陈述;3、被告人杨远兴及其同案犯明某某、苏某某的供述;4、腾冲县价格认证中心腾价鉴[2015]120号、1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杨远兴、同案犯苏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远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10辆,价值人民币575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远兴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远兴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杨远兴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钥匙1把,应当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远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钥匙1把予以没收,作为证据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雪娇审判员  唐恩修审判员  杨再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