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刑一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佟胜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武某1,佟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刑一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武某某母亲。诉讼代理人武某5,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系王某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1,系被害人武某某女儿。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系武某1母亲。被告人佟胜,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捕前住大石桥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辩护人张武先,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日以营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胜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武某1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林、高溟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佟胜及辩护人张武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武某5、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佟胜在同村村民武某某家,与武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佟胜用折叠刀刺中武某某身体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武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后,佟胜向公安机关报警。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武某某因被他人用锐器刺击右颈部,造成右锁骨下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王某某、武某2等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武某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佟胜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佟胜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佟胜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有防卫情节,属于防卫过当。2、主动报警,有自首情节。3、关押期间制止一起自杀事件,有立功表现。4、被害人存在过错。5、积极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佟胜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佟胜自称到某村查看路灯情况,走到武某某(被害人,男,殁年44岁)家附近时,看到武某某正在小房上忙着,武某某叫其进屋唠唠。佟胜进屋后给武某某的弟弟武某2打电话叫其过来,称自己在武某某家。此时武某某将院门关闭,返回屋内与佟胜发生厮打,厮打中佟胜从炕上拿起一把折叠刀刺中武某某颈、胸部后逃离现场。佟胜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去医院治疗,又向村支书打电话告之把武某某扎伤,请其联系派出所处理此事。武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武某某因被他人用锐器刺击右颈部,右锁骨下动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佟胜面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佟胜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佟胜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佟胜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破案报告表、侦破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佟胜报警自己受伤,侦查人员通过调查发现佟胜所受损伤是因同武某某发生厮打而造成,而武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遂将住院的佟胜抓获归案的过程。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6点多钟,武某2告诉我他二哥武某某倒地上,让我去看一下。我和武某2跑过去看到儿子倒在自己车内,一只手捂着脖子,断断续续的告诉我说被人给扎了,扎在大动脉上。我们把武某某抬上车,武某3开车,武某2陪着去了医院。我在现场拿走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一个白色充电器,上面有血。在武某某屋里地上收起来一双棉拖鞋,这双拖鞋不是我儿子武某某的。3、证人武某2证言证实:我和武某某家是前后院,昨天晚上19点左右,我听武某某喊我。我到武某某家后门,看到武某某坐在他家门坎上,身子靠着,我问他怎么了,他说赶紧送他上医院。我就给120打电话,武某某说不行啊,等120车来就不跟趟了。之后武某某站起来,上了他自己的黑色捷达车,屁股坐在驾驶员位置的座上,双脚还在车外,一只手把着车门。我说你受伤了自己开车不行,武某某告诉我说武某3在家,我就给武某3打电话,边打电话便往武某3家跑。这时看到武某某母亲,我说武某某被人扎了,让她去看一下。电话打通后,让武某3开车送武某某去某市医院,到医院后不一会,武某某的妹妹武某4和妹夫到了医院,武某5也到了医院。晚上10点钟左右,武某4、武某5和武某3带着武某某转往鞍山某医院,我就回家了,今天早上才知道武某某已经死亡。我看到武某某身上有血,用手捂着脖子。到医院的时候我看到三处伤口,右侧锁骨附近有一处,伤口不大,应该是刀扎的。左侧肋骨处有一处,后腰还有一处,肋骨和后腰位置的伤口太小,是不是刀伤不清楚。昨天晚上7点钟左右,佟胜电话告诉我说他在武某某家,让我过去坐一会。我接电话之后出来,在门口遇到武某某,武某某说你就别去了,有点什么事你知道了不好,没让我去,我就回家了。4、证人武某3证言证实;昨天晚上7点半左右,武某2打电话说武某某被人扎伤要上医院让我过去。我开车到武某某家后门,看到武某某侧身倒在地上,一只手捂着脖子,地上有一摊血,武某某母亲在跟前转,武某某一动不动,我和武某2把武某某抬到车上。我开车拉着武某某、武某2往某市医院走。到医院之后拍了片子、去了病房,呆了一会,武某某的妹妹武某4和妹夫已经到病房。我们到医院时是晚上8点左右,抢救到晚上快10点钟的时候,某市医院告诉我们抢救不了,让我们往营口医院走。我们把武某某抬到医院120车上,直接往鞍山某医院去了。晚上11点多钟到鞍山某医院,抢救到晚上12点多钟,医生说武某某抢救无效死亡。5、证人武某6、薛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20时20分左右,武某2打电话说二哥被人扎伤。20时10分左右我和我丈夫薛某某到医院病房,看到武某2、武某3还有医生。武某某在床上坐着,一个手上挂着吊瓶,武某某头半低着说渴,其他的没说出来。我帮着医生把武某某上衣剪开,医生进行了检查,后来又给输血。在某市医院呆挺长时间,后来医生说该市医院的医疗条件有限,建议我们到大医院,上沈阳或鞍山还有一线希望。我们就决定转院坐120车直接去鞍山某医院,到鞍山某医院已经是23时左右,直接到抢救室抢救了半小时,一个医生说抢救成功希望不大,让我们家属有个心理准备。又抢救了一会,医生说抢救不过来了,之后我们联系某市120车,把尸体拉到某市殡仪馆。6、证人武某5证言证实:11月4日19时45分左右,武某2在电话中说武某某被人扎了,在医院抢救。我到医院后看到武某某在床上坐着,靠在武某2的身上。医生正在给武某某做检查,后来又给输血。22时左右,大夫建议转大医院治疗,我们用救护车直接去鞍山某医院。在医院抢救了30分钟左右,没有抢救过来,我们就把武某某的尸体送到某市殡仪馆。我看到武某某右侧脖子下边有伤口,还有一处是左侧后腰部。公安机关组织武某5对在某市尸检中心停放的尸体进行辨认,经过辨认,武某5确认该尸体就是其弟弟武某某。7、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下午19时30分许,我吃完饭后散步,当我走到东面刘某某家门前时,看到我们村的佟胜从东面走过来脸上有伤。我问他干什么,他说没事,然后他向我借电话。他打电话说被别人打了,到饲料厂门口等,然后就往西走了。8、证人徐某某、孙某某、何某、张某某、项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晚在大石桥市拉一名伤员到某市医院进行抢救,后来又转院到鞍山市某医院进行抢救的事实。9、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武某某曾经阻止村里修路的事。2014年秋天,村里要修我家门前的路,由佟胜负责。当时要往里拉铺路的料,武某某把自己黑色轿车开到路口,不让拉料车进来,佟胜和武某某说了几句,武某某还是不让拉料车进来,佟胜就走了,拉料车没进来,路也没修成。10、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19时30分左右,佟胜打电话说被武某某打伤,他用刀将武某某给划拉了,让我帮他报个案。我就给某派出所打电话说佟胜将武某某给扎伤了,经过就是这样。当时我不知道武某某死亡,第二天才知道武某某死亡的事。武某某和村里有点纠纷,前段时间佟胜负责村里修路,武某某从中搞乱、阻止,结果那条路没修成,最后村民大会表决,改修了另一条路。2014年夏天,武某某把村部的玻璃给打碎了,佟胜报了案。这事是我找武某某解决的,武某某出钱找工人把村委会的玻璃给镶上,也没通过派出所解决,所以武某某没被派出所追究责任。11、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名值班民警自述材料证实:2014年11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佟胜报警自己被武某某打伤,需要救助。派出所民警王某7、靳某某出警后发现佟胜右眼红肿、嘴里流血,遂安排佟胜去医院住院。十几分钟后120车到现场,佟胜随车到某市医院治疗。当晚20时06分许,于某某往派出所打电话说,佟胜也拿刀把武某某扎了,你们赶紧到武某某家里看看,别出什么事。靳某某即安排辅警崔某某给佟胜打电话,佟胜亲属说武某某也在医院住院正在抢救,好像伤的挺重。王某7、靳某某、崔某某迅速赶到医院,经询问主治医生得知武某某身中三刀,医生正全力救治。民警立即对武某某进行看护,监视佟胜。2014年11月5日0时30分许,武某某亲属电话告知武某某抢救无效死亡。11月5日9时许派出所民警将佟胜移交刑警大队。12、指认抛弃作案凶器现场照片、说明记载证实:2014年12月3日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佟胜,对抛弃作案凶器地点进行了指认,并在指认现场提取作案凶器水果刀一把,有拍摄的照片在卷佐证。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大石桥市武某某家,其家为坐北朝南四间楼座。在房门处地面有滴落血迹及一副染有血迹棉手套,西侧卧室地面有大量滴落血迹,卧室南侧为火炕,炕面东侧有滴落血迹,东侧墙面有擦拭血迹,拍摄了现场照片。14、DNA鉴定书记载证实:送检的武某某家西侧卧室炕面血迹、地面血迹、北侧房门地面带血手套、北侧房门地面血迹、炕上手机、西卧室东墙面血迹、被告人佟胜所穿上衣、裤子、佟某1家饭店屋后地面血迹上生物物证与被害人武某某血样“在检出的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经统计学计算,似然比率为3.615×1025。15、武某某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证实:1、右颈部锁骨上窝有横行2.3cm创口,创角内钝外锐,深至肌层。2、右胸部胸骨旁线第1肋处有0.6cm创口,深达皮下。3、左背部腋后线第6、7肋处有斜行3.6cm创口,深达肌肉。4、左大腿前侧中段有1.2cm创口,深达肌层。分析论证,根据死者武某某右颈部、左背部及左大腿所受损伤的形态特征,认为本例所受损伤为锐器伤,颈部为锐器刺切创,推断致伤物应为具有一定长度的单面刃刺切器。鉴定意见,武某某因被他人用锐器刺击右颈部造成右锁骨下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拍摄了尸检照片在卷佐证。16、武某某病程记录记载证实:2014年11月4日20时43分至2014年11月5日8时48分,武某某先后在某市医院抢救,期间通过120救护车转运至鞍山某医院救治。17、佟胜鉴定意见说明、住院记录证实:2014年11月4日佟胜入某市医院就诊,记录证实,左前额肿胀,压痛。右眼周肿青紫、结膜充血。鼻部稍肿胀,鼻腔见血液。辅助检查右侧眶内壁骨折。诊断:头面部外伤,左额部皮下血肿、右眼钝挫伤,右眶内壁骨折,鼻挫伤等。结论,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佟胜面部损伤属轻微伤。18、民事调解协议记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代理人武某5、武某1法定监护人唐某1与被告人佟胜的哥哥佟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佟某某代被告人佟胜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对被告人佟胜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19、管教曹某某、同监室在押人员梅某某、谢某某、张某1、姜某证实:被告人佟胜在关押期间,于2015年4月6日早晨制止了在押人员刘某1起图自杀的行为。20、被告人佟胜供述证实:2014年11月4日晚,我开车检查村里的路灯亮不亮。18时左右,我开车走到武某某家时,发现武某某家小房上面有人影晃动就停车了。停车后看见是武某某,他也看见我了,就喊我让到他家唠唠。我进他家西屋后,武某某也进来。我走到西屋炕边给武某2打电话让他也到武某某家来,咱仨坐下来唠唠。我想把武某某和村里的这些事唠开,把矛盾化解一下。武某2和武某某是叔伯兄弟,关系也挺好,我想让武某2充当我们谈话的见证人。我打电话时,武某某出去把他家门划上,等我打完电话后,武某某也进西屋。他没说什么事,先是漫骂,还说要打死我,之后就开始打我。他向我头部、眼睛、脸上开始打,把我打懵了,眼睛都封上了,打了多少拳我记不清。当时我从炕上摸到一把刀,右手拿刀,胳膊伸开在他面前左右比划。他还向我这冲,我顺着炕沿向炕里退,他追到炕上,骑在我身上打我头部,我就用刀扎在他左侧大腿上。他一抬开腿我就踢他一脚,把他踢开,光着脚从他家西屋跑出来。踢开他家门跑到院里,从武某某他妈家房子前跑出去,当跑到村里刘某2家门口时看到王某1。我向王某1借手机往某派出所打电话报警,之后我就向西跑,跑到佟某1家饭店房后躲着,直到我看见110警车和120救护车都来了才出来。警察看到我身上有伤就让我跟120救护车去医院了。我没想到武某某会死,所以报警时没提我把人扎伤的事。刀让我扔在佟某1家饭店房后,当时我都蒙了,刀扎没扎到人也记不清了。我去武某某家穿的是棉拖鞋,跑的时候是光着脚跑的,拖鞋应该是落在武某某家了,可能还落了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在他家。我不知道武某某找我唠什么,前段时间村里修路,武某某在中间闹事,另外武某某还把村委会玻璃给打碎了,我正好也想找武某某谈谈,打算把矛盾化解,我让武某2来做个见证人。武某某当时对我进行殴打,主要是头部、眼睛、鼻子、嘴、面部受伤了,是在某市医院住院治疗的。那天我从武某某家跑出来之后,心里很紧张,报警当时挺慌的,没跟派出所提我把武某某给划伤的事。后来给于某某打电话说被武某某打了,我把武某某给扎伤了,让于某某联系派出所处理这个事。2014年9月份,村里打算修两条东西走向的路,一条是村主路,第二条是从村东边新修到灰窑矿的路。当修第二条路时,武某某将自己的捷达车横在路上,不让拉料车通过,后来这条路就没修成,最后通过村民大会投票改修了第二条路,我把这事电话报给于某某了。2014年7、8月份,村委会打更的老头郭某某在晚上8点多钟打电话给我说,村委会玻璃被砸了,我到村委会看到玻璃被砸了8块就报警了。某派出所出的警,打更老头看到是武某某砸的,这事派出所都有记录。砸玻璃的事武某某和于某某谈过,后来武某某把村里玻璃找人给镶上了。有当时卷宗材料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佟胜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佟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佟胜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先行殴打被告人、存在过错的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宜认定,但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其提出关押期间制止一起自杀事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羁押人员刘某1是在二十四小时不间断的被看守人员监控的场所中欲割腕自杀,虽然被告人有制止其割腕的行为,也不构成立功,但据此可在量刑时给予酌情考虑。其提出主动报警,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鉴于被告人佟胜案后报警自述受伤并到医院治疗,期间给于某某打电话告知用刀扎伤他人,并请其联系派出所处理此事,于某某也向派出所打电话说明情况,可以认定为自首。其提出积极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佟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4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佟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武某1经济损失按达成的调解协议执行,即一次性赔偿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三、没收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贵祥审判员  张 强审判员  路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