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民初字第4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邱兵与广州金奇仕营养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兵,广州金奇仕营养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409-1号原告邱兵。被告广州金奇仕营养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杨。本院受理原告邱兵诉被告广州金奇仕营养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广州金奇仕营养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虽从网络购买被告商品,但其起诉理由认为被告销售的“金奇仕较大婴儿鳕鱼肝油”含有药品“鱼肝油”却没有获得国家相应的批准,属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退还货款,并给予十倍赔偿。故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6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告住所地既非产品制造地,也非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购买的产品已给其造成了损害的事实,故原告住所地也非侵权行为地。被告广州金奇仕营养品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