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郗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郗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郗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确立婚姻关系,同年举行了婚礼,2005年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12年原被告为给女儿办理户口才共同到嘉祥县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举行婚礼时年龄尚小,彼此对对方并不理解,致使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大约自2008年,原被告就分别在外打工,很少见面,即使偶尔见面也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现在原被告连续分居长达5年之久,双方如果不是为了孩子甚至连电话都互不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希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离婚理由不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嘉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郗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