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许某、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齐某甲,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退休教师,住定远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定远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齐某丁和齐某乙合伙从定远县吴圩镇延寿村韩前村民组承包位于大陈塘西头约20亩土地种植杨树。后两人将杨树平均分成二份各自经营管理。后因承包土地到期,齐某乙便委托被告人齐某甲将杨树卖掉。2014年7月份,经郑某、齐某丙介绍,被告人齐某甲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上述杨树以38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砍伐。被告人许某购买上述杨树后,也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便雇人将购买的杨树砍伐并销售。经滁州市森源林产资源交易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现场被砍伐的杨树立木蓄积30.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许某、齐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分别退交违法所得43000元、3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齐某乙、郑某、齐某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弟齐某乙栽种的杨树卖给被告人许某采伐,被告人许某在明知所购买的杨树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予以采伐,所采伐的杨树立木蓄积30.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齐某甲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齐某甲均能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齐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齐某甲违法所得38000元、许某违法所得43000元,依法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汇泉代理审判员 郭立明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飞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