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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吴某与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吴某,女,汉族,原住恩平市,现住恩平市,身份证号码:×××342X。委托代理人:吴少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被告:麦某甲(英文名SHEIKHMOHAMMADMAHMOOD),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国籍巴基斯坦,现住SHEIKHMOHAMMADMAHMOOD/HOUSENO.B634/AGALINO.36MOHALLAMOHANPURA/RAWALPINDICITYPUNJABPROVINCEPAKISTAN,护照号码:FN015901。原告吴某诉被告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吴某与被告麦某甲于1994年年底在深圳打工时经朋友介绍相识,相识初时双方感觉良好并开始恋爱谈婚,一年后于××××年××月××日在江门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麦富强,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麦阿特,现麦富强、麦阿特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来自不同国家,由于两国风俗习惯、文化存在差异,两人的生活方式和信仰也极不相同,且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在还未深入了解的基础上便匆忙结婚,婚后双方不断出现问题,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决定分开。2007年1月被告只身一人回巴基斯坦生活,两人开始分居。2007年到2011年期间,被告也曾来中国两次,但原被告形同陌路,事实证明原被告已根本不可能再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自2007年至今,原被告分居别食多年,两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两人婚姻实属名存实亡。被告自2007年离开原告后,两个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既没有支付抚养费也没有关心儿子,完全没有尽到父亲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到庭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麦某乙,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2、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证明被告身份。3、江门市档案馆结婚登记申请资料,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4、麦阿特出生证,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麦阿特的事实。5、(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22日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被告麦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到江门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麦富强,××××年××月××日生育次子麦阿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来自不同国家,双方风俗习惯和文化存有差异,因此,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产生矛盾,2007年1月被告独自一人回巴基斯坦生活,双方分居别食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本案离婚诉讼,认为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离婚的法定程序是“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应当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的感情生活、离婚的原因、夫妻的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认为两人没有和好的可能,从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实已经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经朋友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就进行登记结婚,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对于其陈述的被告在2007年返回巴基斯坦,两人开始分居别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原告在2013年7月22日提起离婚诉讼后且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如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对双方工作生活不利,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麦某甲(英文名SHEIKHMOHAMMADMAHMOOD)解除婚姻关系。二、儿子麦阿特由原告吴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麦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娟人民陪审员  吴番长人民陪审员  曾爱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莉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