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仇英诉隋世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英,隋世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仇英。委托代理人马晓亮,系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世冬。原告仇英诉被告隋世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燕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英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世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百般催促下被告一直没还款,现诉至你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50000元及延迟履行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年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隋世冬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2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5年2月14日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年计算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借条原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出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世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仇英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年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共计174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隋晓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