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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二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陶志平与王秋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619号原告陶**,男。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王**,男。原告陶**因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起诉称:其与王**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其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的方式为王**修建位于三亚市商品街*,工程单价1250元/平方米,以实际天面面积结算。该工程于2014年3月完工,已交付王**使用,双方于同年4月27日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为1267270元,但王**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但工程竣工已交付王**使用,双方曾口头约定按照三亚市农商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12%支付工程款利息,请求判令:王**向其偿支付工程款1267270元及利息152072.4元(从2014年4月27日暂计算一年,此后至支付之日止,按照三亚市农商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1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王**答辩称:其与陶**已约定以房产抵偿工程款,工程价款双方已经结算为1171666.6元,其房产作价125万元,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王**、王明发、王明和作为甲方,陶**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陶**以“包工包料”方式建设三亚市建设街*号八层框架式房屋。在庭审过程中,王**与陶**确认涉及王明发、王明和房屋部分的工程价款已与陶**结算完毕,陶**诉求仅限于王**房屋部分的工程价款。2013年9月7日,王**作为甲方,陶**作为乙方,签订《房屋转让折抵工程款合同书》,约定王**将三土房(*)字第*号产权证项下房屋折价125万元转让给陶**,陶**所建造房屋在验收合格后按125万元价格多退少补,逾期交付房屋则按工程欠款总额的10%向陶**支付利息。2014年4月27日,王**与陶***行结算,分别签署两份结算:其一为工程价款1171666.6元,与购房价格125万元相抵减后,陶**应补王**78334元;其二为工程价款1267270元。另经审理查明,三土房(*)字第*号《土地房屋权证》项下房屋权利人为王**、王萍。上述事实,有2012年12月18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2013年9月7日《房屋转让折抵工程款合同书》、结算表、三土房(*)字第*号《土地房屋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房屋工程价款金额;2.工程价款的给付方式是否约定变更。一、合同效力陶**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其与王**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为王**建造房屋,陶**与王**所作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房屋建设施工完成后,王**与陶**已作工程结算,陶**亦向王**交付建造房屋,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二、工程价款陶**与王**虽在同日就涉案房屋工程价款作出金额不同的结算,但王**并未对工程价款1267270元的结算举证证明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作出,该工程价款1267270元的结算亦未被依法变更或撤销,对陶**及王**均具有约束力。由此,陶**以1267270元的结算价款向王**提出权利主张,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王**提出工程价款实际结算金额为1171666.6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工程价款给付方式王**虽与陶**签订《房屋转让折抵工程款合同书》,作出了转让房屋作价抵偿工程价款的约定,但该《房屋转让折抵工程款合同书》并未征得经三土房(*)字第*号《土地房屋权证》项下房屋共同共有人王萍确认同意,王**与陶**之间就该房屋作价抵偿工程价款的处分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并无法律效力。同时,王**与陶**在此后已对工程作出1267270元结算价款的约定,陶**有权参照该价款约定请求支付。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鉴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王**与陶**就房屋建设的约定无效且房屋虽已交付但日期不明,应以双方结算之日为应付款日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陶**诉求按照三亚市农商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12%计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诉求超过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向陶**支付工程价款1267270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前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74.07元(陶**已预交),由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祎审 判 员  陈曼妮人民陪审员  林 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工程价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