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洪斌与施燕君、孔华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燕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瑞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华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江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金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鸿吕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寅梅。上诉人施燕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孔华东向洪斌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利率按照2分计算,利息月月结清。沈江明、沈金铭、鸿吕公司在借款协议担保人栏签名盖章,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3月20日,洪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洪斌因本案支出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孔华东、施燕君于200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洪斌与孔华东、沈江明、沈金铭、杭州鸿吕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吕公司)间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孔华东未按约返还借款,沈江明、沈金铭、鸿吕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沈江明、沈金铭、鸿吕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发生于孔华东、施燕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施燕君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4年初已赋闲在家,家庭经济全靠家族企业鸿吕公司的经营收入,鸿吕公司实际由孔华东的父亲经营,孔华东也在鸿吕公司上班;洪斌于庭审中陈述,孔华东借款用途为用于鸿吕公司经营,且由鸿吕公司提供担保。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法院认为洪斌的陈述具有可信性,施燕君实际已在借款中获益,现施燕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为孔华东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借款系孔华东、施燕君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洪斌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孔华东、沈江明、沈金铭、鸿吕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孔华东、施燕君返还洪斌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孔华东、施燕君支付洪斌代理费3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沈江明、沈金铭、鸿吕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孔华东、施燕君负担,沈江明、沈金铭、鸿吕公司负连带责任。宣判后,施燕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实际已在借款中获益”与事实不符。因孔华东赌博成性,日日夜不归宿,上诉人早在2013年10月已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临浦法庭调解,双方和解。孔华东承诺,改掉陋习,担起责任。并承诺绝不私自借款,否则愿意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但和解后孔华东故态复发。对于本案借款上诉人从不知晓,且2014年10月孔华东根本没有回过家。因此,孔华东所借款项为其个人债务。二、上诉人虽然从2014年初赋闲在家,但并非毫无收入来源,并不是靠孔华东父亲经营的家族企业鸿吕公司的收入维持。且鸿吕公司已完全入不敷出。洪斌在一审中陈述,本案借款是用于鸿吕公司的经营,而事实是鸿吕公司从未收到过该笔钱。孔华东虽挂名在鸿吕公司,但并无实际收入,其所借15万元远远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孔华东的个人债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洪斌对上诉人的起诉及诉请。洪斌承担第一、第二审的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洪斌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同一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一致。被上诉人孔华东、沈江明、沈金铭、鸿吕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施燕君提供了:2015年6月29日鸿吕公司出具的说明书及2013年12月3日孔华东出具的保证书各一份,欲证明:孔华东之前参与赌博,上诉人想跟孔华东离婚,后来是给他一个机会;之前也有类似的借款,是孔华东的父母帮他归还了。被上诉人洪斌、孔华东、沈江明、沈金铭、鸿吕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施燕君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洪斌认为:鸿吕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上诉人的婆婆,实际为上诉人公公控制,故对鸿吕公司出具的说明书三性均有异议;孔华东出具的保证书是上诉人和孔华东之间的内部承诺,同被上诉人无关,对保证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孔华东、沈江明、沈金铭、鸿吕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施燕君提供的鸿吕公司证明,根据证据分类,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范畴,系当事人陈述,鸿吕公司应自行到庭作出陈述,故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孔华东出具的保证书,是其与施燕君之间的内部承诺,对外部债权人不具有当然约束力,洪斌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此亦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洪斌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及结婚登记信息足以印证其主张的“在孔华东与施燕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孔华东向其借款”之事实,洪斌已完成了举证义务。因案涉借款发生在孔华东与施燕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已将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事实,应当由共同债务人孔华东与施燕君承担举证证明义务。现施燕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已明确约定为孔华东的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施燕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陈 剑审判员 夏明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治平 搜索“”